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上訴人 吳信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六0、二八八號,一00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信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以行賄方式非法從事助選行為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雖自白犯罪,但此部分僅涉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僅應於量刑時予以注意,尚非因此即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審酌其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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