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上訴人 李信璋 原名 李信章 .
李信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一
三、一三之一、一五、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一審卷一一頁)記載,租賃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應繳租金為每年甘薯共七○八公斤。以上訴人起訴時之甘薯交易價格每公斤一一.一九元(參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之農產品物價查詢系統所示九十九年四月份甘薯價格)計算,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僅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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