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源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黃銘源於民國100年1月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8至52號之「○○國宅」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年幼可欺並獨自一人下課返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至○○國宅一樓電梯口後,從後方以右手摀住A女嘴巴、左手強行抱住A女並撫摸A女胸部,因A女尖叫反抗,黃銘源竟將A女拖至後方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左手伸入A女衣服內繼續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俟因A女激烈反抗並故意跌坐地上而掙脫其控制,黃銘源始害怕事跡敗露始逃逸離去。嗣A女告知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C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B女、C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女、C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18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夾克、紅色T恤、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區○○路48至52號出入口照片8張(見警卷第38至41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警卷第42頁)、被告尾隨告訴人A女進入大樓及犯案經過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見警卷第44至49頁)、被告犯案時之穿著及騎乘之機車照片9張(見警卷第50至52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見偵卷末頁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末頁紙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尾隨A女,在A女住處樓下1樓電梯口及樓梯間,即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嚴重影響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斲傷其身心至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迄未獲得A女、B女、C男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認應處有期徒刑6年(見侵訴卷第30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