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嗣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並育有一子,不料被告竟見異思遷,於73年6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於70年6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6月30日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力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離家迄今已20餘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