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欠缺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被告應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惟原告事後遷移不明,未向本院陳報新址,致本院無法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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