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仍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時十分許起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業已更名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且喝維士比飲料不會導致如上之檢驗結果,亦經該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山醫港九十川玉字第九○一九八號函覆明確,有該函附於本院卷足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先前七次定期採尿均正常,且抗告人任職雅仕公司有正常工作與生活,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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