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思略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四-二三八O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四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一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車車裝雷達測速照相發現後隨即攔車,惟前開車輛踩煞車後竟又繼續行駛而未停車受檢,執勤人員乃逕行制單舉發等事實,業據本件舉發之承辦警員 張國炎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一紙在卷足憑,而參諸舉發單上所填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款式及廠牌,核與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次按,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雖異議陳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當時並未攔停其所有之B四-二三八O號自小客貨車云云,然衡諸國道高速公路之車速及車流量均高,苟苛責公路警察局之警員須將違規車輛均逐件攔停後始得制單舉發,勢將使取締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並反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甚巨,此亦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所由設也;故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雷達測照相之相關資料,如何認定違規?可能係該員警為了個人績效,任意舉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B四-二三八O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日、時及處所超速違規,未停車受檢,業據本件舉發之承辦警員張國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一紙在卷足憑,其超速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至抗告人所辯該員警係為了個人績效,任意舉發等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不足採。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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