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履約詐欺,且原判決亦無進一步判定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情形,被告所開本票未能兌現,經自訴人催討時且要自訴人依法訴追,可見被告早有預謀,又被告經營彩虹按摩院,每月收入可觀,如每月僅清償新台幣二千元,實有遲延給付之意,應命被告按月給付四千元云云。惟查,被告向自訴人借貸六萬元,並開立三紙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情事,業據兩造供稱相符在卷,並有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時,有給付三個月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利息之情事,為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所不否認在卷,則依被告嗣再清償兩次款項,合計二萬九千元(參見原審卷十八頁),取回二紙本票,僅餘一萬七千元未償(訴訟中再給付四千元,尚餘一萬三千元未償)之情節,實難遽認被告借貸之初確有詐欺之犯意,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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