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邱至弘

林良一

被告 楊雲軒楊舜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信,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9,793元(包含電信費4,16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5,62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台灣電信則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依約定是依遞減原則計算(即以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性質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是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50條、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等語。

 ㈢為此,依據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93元,及其中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質疑系爭門號並非本人申辦,因申請書上大部分資料都非被告填寫,且帳單寄送地址亦非被告當時之住址。原告雖提出電信費帳單,但此等資料可由原告後製,其中103年11月之帳單,並未將系爭門號合併出帳,與先前幾期之帳單均不同,原告更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103年11月帳單(即其中一份未記載帳寄地址),是真實性令人質疑。

 ㈡無論是電信費或專案補貼款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的爭點應為:㈠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依序論敘之:

 ㈠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辦: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已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橋小卷第19至20、23至2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上【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親簽】、【立同意書書人(簽章)】等欄位上【楊舜期】之名字為其所親簽(南小卷第58、61頁),雖該等文書上其餘欄位之字跡與被告簽名之筆跡顯不相同,可推測是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書寫,惟衡之於常情、常理,被告既然於該等文書上簽名,且知悉簽名之意即為申請門號、同意約定內容,是縱然該等文書上其他欄位由他人所填寫,亦應在被告所授權、同意之範圍內。辦理電信服務業務上,申辦人僅簽名,其他文件則由電信服務業者以電腦繕打或代為書寫,實屬極其常見之事。

 ⒉被告既有詳閱前述文件之機會,且於系爭門號開通後,從未向電信服務業者爭執其無申辦之真意,更何況,被告坦認0000000000門號使用迄今,是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橋小卷第25頁),與其申辦時之戶籍地址不同,並提出其戶口名簿(南小卷第129頁)為證,惟實際居住地不在戶籍地,或將文書指定寄送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並非罕見之事,故被告憑此節抗辯0000000000門號非其所申辦,自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自應就系爭門號契約所生之電信費以及專案補貼款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電信費4,165元部分:

  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門號所生電信費4,165元,於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南小卷第93頁),並提出電信費用帳單(南小卷第101至116頁)為據,則依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橋小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專案補貼款1萬5,628元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終端設備(即手機)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服務業者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服務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服務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1.】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2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4捨5入至整數位)。】(下稱系爭補償金,橋小卷第24、28頁),且專案與商品確認書上均載明商品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萬5,490元、1萬4,490元(橋小卷第23、27頁)。據此,可知系爭補償金最高額即相當於被告辦理系爭門號時所取得之手機商品的交易價格,因被告申辦時是無償取得手機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使用電信服務至少達30個月,且該期間內均應依申辦時之月租方案計費(系爭門號均為【986AP型+行動上網799型(月租皆不可抵扣通話費】),原告顯然是欲透過系爭補償金之約定,避免被告於無償取得手機商品後,短期內即終止電信服務,若被告於約定期間內終止或因故遭銷號,則原告仍然能夠透過原約定之合約期間計算剩餘天數,並乘以相當於手機商品價格之金額後向被告請求。原告經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而取得相當於原合約期間內預定能夠獲得之月租費用,填補無償贈送被告手機商品之損失,原告透過免費贈送手機以達銷售其電信服務之目的,經濟目的上均屬商品之提供,被告則是透過一段期間內之定額月租費(近似分期清償)或系爭補償金而支付該等商品之對價,是系爭補償金性質上實質上應屬原告提供手機商品給被告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③因此,原告既主張系爭門號於103年間即因被告未按期清償電信費用而遭提前銷號,此有系爭門號103年11月份電信費帳單(南小卷第115至116頁,電信服務業者於該期帳單內即請求系爭補償金)在卷可憑,則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具狀向被告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④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南小卷第63至70頁)為據,主張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應為違約金,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等語,惟該等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對於法律規定之解釋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雖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3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橋小卷第14至16、17、29至32頁;南小卷第101至116頁)為證,惟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並經被告抗辯而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793元,及其中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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