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原告新盛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九五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捷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捷聖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生產WORKEDSLATE板岩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264/0019號),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及取樣送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以本件實際來貨為大理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據原告申請押款放行,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八七一、四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八、六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0、八六一元、營業稅七、七八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進口石材係屬板岩或大理岩?被告認定為不純正大理岩,但於台灣同業間、大陸地區或國際間,系爭石材均被通稱為板岩,而板岩係核准進口,然被告認定為不純正大理岩之原因係因為系爭石材主要成分為碳酸鈣,而碳酸鈣一旦碰到鹽酸會產生泡沫,被告據此認定為不純正大理岩過於牽強武斷及草率,故系爭石材係屬板岩而非不純正大理岩,此業經世界普遍公認,被告送請驗證之單位地質調查所與財政部同屬行政院部會,對石材之鑑定認知是否具公信力,已待質疑。
(二)就原告之了解,目前相同類似之案件,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等案件,此等案件當事人都請求法院委託台灣大學地質系或成功大學地質系所重新鑑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也同意就此爭點重新鑑定,因此,原告也請求 鈞院 等該等鑑定出來再做論斷,如此更能證明系爭問題之真偽。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石材目前被海關查扣的貨櫃數量據查有上百個貨櫃,此類石材不僅在臺灣公認為板岩(slate)‧‧‧」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與財政部同屬行政院部會,對石材之鑑定認知是否具公信力,已待質疑。」等節,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疑似大理石,為慎重計,乃取樣送請地質調查所鑑定,據該所經地質字第0九三000二五0八0號函鑑定結果,來貨為不純大理岩類。而該所係報經財政部核備之送外鑑定權威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之了解,目前相同類似之案件,如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七九七號等案件,目前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的案件,此等案件當事人都請求法院委託台灣大學地質系或成功大學地質系所重新鑑定‧‧‧原告也請求鈞院等該等鑑定出來再做論斷‧‧‧」乙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查驗及鑑定結果,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罰,自無不合。原告主張類似案件,如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七九七號等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意委託台灣大學地質系或成功大學地質系所重新鑑定乙節,並未提供書面佐證資料證明與本案貨物名稱相同及審理情形,顯屬臆測,並無可採。又原告從事一般石製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大理石岩石製品屬經濟部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理應與國外發貨人聲明不得進口大陸產製物品。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經查,原告委由捷聖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生產WORKEDSLATE板岩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264/0019號),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及取樣送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以本件實際來貨為大理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據原告申請押款放行,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八七一、四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八、六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0、八六一元、營業稅七、七八三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四七二一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進口石材係屬板岩或大理岩?被告認定為不純正大理岩,但於同業間、大陸地區或國際展,系爭石材均被通稱為板岩,而板岩係核准進口,然被告認定為不純正大理岩之原因係因為系爭石材主要成分為碳酸鈣,而碳酸鈣一旦碰到鹽酸會產生泡沫,被告據此認定為不純正大理岩過於牽強武斷及草率,故系爭石材係屬板岩而非不純正大理岩,此業經世界普遍公認,被告送請驗證之單位地質調查所與財政部同屬行政院部會,對石材之鑑定認知是否具公信力,已待質疑,因此,原告請求鈞院等本件相類似案件鑑定出來再做論斷,如此更能證明系爭問題之真偽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板岩與大理岩因其形成之條件不同,故其外觀、顏色、結構及成分亦有所不同,板岩是由頁岩變質而成,在地底下五到六公里深的頁岩層,受到地底約攝氏三百度的高溫、使得頁岩中所含之黏土礦物發生化學變化,重新結晶成新之礦物;而大理岩是由石灰岩變質而成,埋於地底深五公里以下的石灰岩,在高於攝氏三百度的高溫、高壓下,造成其中的方解石礦物會重新排列結晶,於是形成大理岩光滑、細緻的岩面。板岩是變質岩中顆粒最細小的,其最明顯之特徵,是很容易劈裂成一片一片的平薄石板,其顏色多為黑灰色,顆粒非常細密、均勻,肉眼無法分辨出來,因此岩面摸起來十分光滑,組成礦物主要是黏土礦物,少部分是石英及絹雲母;而大理岩其本顏色是白色,結晶顆粒晶瑩剔透,有些則因含碳質而呈黑色,與白色結晶則混雜成灰色,大理岩是由礦物方解石組成的,由於方解石成份是碳酸鈣,一碰到鹽酸、醋等酸液,就會產生二氧化碳氣泡(詳見 陳文山 著岩石入門第九四頁、一00頁,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故板岩與大理岩之區別,只要具備岩石之基本知識,從其外觀、顏色、結構及成分,即可加以分辨。本件被告將系爭岩石採樣,送請地質調查所鑑定,經該所以偏光顯微鏡觀察其結構及成分,認系爭岩石係屬不純大理岩,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地質字第0九三000二五0八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而上開鑑定機關為礦產品調查專業機構,並經財政部指定為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亦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0四九五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其對岩石之鑑定自具有公信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地質調查所與財政部同屬行政院部會,對石材之鑑定認知是否具公信力,已待質疑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上開鑑定結果,據以更改原告進口貨物之貨名為大理岩,又系爭岩石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八七一、四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八、六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0、八六一元、營業稅七、七八三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請鈞院等該相類似案件鑑定出來再做論斷,如此更能證明系爭問題之真偽乙節,因其他案件鑑定之結果,尚難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岩石再送請成功大學地質系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進口之大理岩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其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首揭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八七一、四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八、六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0、八六一元、營業稅七、七八三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