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後,因提起上訴逾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提起上訴未逾期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因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無非主張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0號之判決不合法、不合理,請本院主持公道依法判決審理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無具體表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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