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7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下營鄉公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參加人
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就臺南縣政府有關單位現地勘察顯有重大瑕疵,且罔顧證物,採證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第一、三層增建部分,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按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基準,認定符合不予拆除,並以90年11月13日90工使字第16656號違章建築結案,且從該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在案情形下,原審前往現場勘察,農舍兩邊圍墻之高度低於1.8公尺,並未占用道路及公共排水等,均不加斟酌,又不採信上述違章建造結案,與免申請許可之證據,會勘紀錄疏失,並將該筆地籍圖謄本漏而不察,而謂水泥路係「既成道路」與本案土地無關,確有判決理由矛盾與自由心證錯誤,如何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之所依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予維持原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此可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可參。原審法官之專業不當,且法令修正之多,單一法官如何去勘察。法官當庭任令撤回,亦是不勝其煩,再於下午4時到現場必須1點半以上之車程,被上訴人拒絕,引起本案與另案之爭執。按土地法第83條規定,本筆土地於劃定使用之限制前,就申請變更為「建」地目,同時因特殊非灌溉地變更編定為75等則,與田地10等則迥異,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及所呈證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且不予調查,自認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造成侵害權益,顯然違背法令。系爭土地於64年1月13日登記,而臺南縣政府於65年6月1日以南府地丁字第50913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確定,於65年11月16日補記登簿之誤蓋,原審不為詳查,不適用法規,極臻明確。綜上原判決諸多違法,無可維持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