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08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林清江 等人所有土地均屬台四線(即桃園市○○路及介壽路),姑不論其徵收機關為再審被告之前身或桃園市○○○○○道路現為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為各該機關之繼受機關,自應一併承繼原有機關之義務;且上揭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其徵收時間分別為65、70、78、80及81年,又系爭土地並非道路旁之未拓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已闢建道路之路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土地並無任何懸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載「若在某一道路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情節,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置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不顧,竟以系爭土地鄰近之第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1771、1771-18等係桃園市公所69年間辦理徵收及省道台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二期第三年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計畫路段而有不同,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據為判決基礎,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