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05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其列報之扶養其他親屬 陳志浩陳心如 、陳鵬年、 陳鵬安管佑誠管歆語 等6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259,580元,淨額為1,388,344元,並補徵稅額49,102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上訴人及配偶之兄弟姊妹因經濟拮据,故系爭扶養親屬均是由其扶養,申報該等六人為扶養親屬,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陳桂林 於庭上已證實,上訴人每月確有各給與其子女(在校住宿)每人10,000元之生活費,且其子女之成績單均寄至上訴人住宅,亦證列報受扶養人陳志浩、陳心如係以上訴人家居為中心共同生活。至財政部頒佈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核認標準,其中針對受扶養人之父母當年度所得合計30萬元以下‧‧‧准予認列,而訴外人 陳瑞東 夫婦及 管榮亮 夫婦,當年度所得合計皆在30萬元以下,自當認為無扶養能力,況於言詞辯論庭,證人所為陳述,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云云,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為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依首揭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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