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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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65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⒍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乙○○及甲○○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後,應至91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91年院臺訴字第0910015780號訴願決定,為知法明犯,有損人民權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已依法提出合法證物即前臺灣省政府79年1月17日79府地2字第11605號徵收令及臺中市政府主辦人員 曾國鈞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130號檢察官詢問之供詞,證明上開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臺中市政府將前臺灣省政府已核定徵用之土地,再犯法將之再納入臺中市第9期市地重劃範圍,對該徵用之土地作出兩次行政處分,已屬違法施政云云。
三、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陳述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違反法令之證據及其理由,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越2個月之不變期間,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