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1.依照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86年職公字第12045號函說明,膳食補助費以實際受訓天數每日80元計算,上訴人出勤至民國91年12月4日止,此12月份共4天之膳食補助費用亦應給付予上訴人。2.參訓學員不符合資格,以化名及假名身分進入職訓,另有眷屬重覆上課,嚴重影響上訴人學習專注情緒,並有干擾上訴人精神狀況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未就事實釐清,實有辨別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存在。
3.導師 張光山 將上訴人在三總神經外科就醫內容於上課時傳述,當著全班學員公然污辱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參訓學員有諸多不合資格身分部分,與本件請求無涉,不予論述,實有辱執法人員與法院之尊嚴。4.上訴人極少請假,至法院出庭也僅請假2至3小時,且常抱病上課。至於上訴人曠課4小時,乃是輔導課 陳素卿 要求上訴人至輔導課談話。所指上訴人請假60小時,應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單為憑證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被扣留之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33,760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張光山撤回妨害上訴人名譽,公然污辱上訴人有精神病之信函一節,亦非有據,應併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律錯誤而有由本院闡釋法律見解之必要,並未具體指明,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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