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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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67號上訴人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引證1所示之構造特徵,其中除「罐身」未明確指為PC、PET、PVC或其他塑膠製成外,其整體組織結構與細部構造均與系爭案相同;又引證2所示之構造可證,係在一PC、PET、PVC或其他塑膠製成罐身開口加設一金屬環圈,係為習知技藝無虞;而引證3所示之構造,則係為一個在其開口處滾壓夾設有金屬環圈之罐體上封合有一塑膠蓋子,該蓋子係為一種具拉環之易開罐塑膠蓋。總結前述之習知技藝與系爭案之構造相比較,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為:一罐身,係直接以吹氣成型法將PC等塑膠料製成頂端具封口緣之透明體;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適當長度;一塑膠罐蓋,頂端面有撕除之拉環部,周緣設有與環圈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是該系爭案所述之構造,無一創新,係為習知技藝之簡單轉用,為從事該項技藝人士易於思即完成,而未具功效之增進,依當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無庸置疑,故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審查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執以指摘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審查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