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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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民國87年度臺北市○○○路○段○○號B1房屋稅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之2地號地價稅,重復課稅及超溢收稅,應退還並加計利息。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10010249號及台財訴字第091135225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其金額分別為98,885元、88,006元、23,526元、73,543元、82,692元、85,720元,依法應按日加計利息。
應依地政事務所合法登記面積317平方公尺課稅,前開地下室不使用公共設施、電梯管理室,使用面積為零,故其為零稅。本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如下:原裁定遺漏訴訟標的地價稅部分,且抄錄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函件,通通錯誤違法。相對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詐騙聲請人,訴願決定,原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採用。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復查決定等通通違法。多次課稅、多種繳款書、多種稅額,送法院執行,前述各項稅額應全部退還並按日加計利息。前開土地因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91年度免地價稅。各判決裁定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綜上,相對人未如期另作處分,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確定,此後一切處分、決定、判決、裁定,依法無效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不過就其爭訟之地價稅實體部分重為敍述。而就原裁定以原審法院裁定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2.6.16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579000號函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具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駁回其抗告,未表明有何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