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5號上訴人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前經財政部稅賦署稽核組以銀行存款查核調閱出上訴人銀行帳戶,將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逐筆要求說明來源,取得不實自白後,推定上訴人於8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乃核定補徵其營業稅額4,038,400元,並處以5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調查相關人證及物證後,已證明上訴人並未違規,惟原審仍以審判外違反事實真相威嚇下取得之談話筆錄作為唯一證據,且認定證人於原審具結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證詞為附和上訴人之詞,無視於上訴人已提出開立發票之證據,違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調查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經查:上訴人於87年間銷售貨物與他人,銷售額共計16,961,31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有上訴人出具說明書及其股東 陳義雄 談話紀錄暨各買受人談話紀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徵其營業稅額,並按財政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就違章案件為相當倍數之裁罰,並無何違誤。另原判決亦指明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於93年3月19日修正,罰鍰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認諾同意變更罰鍰倍數,原審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予以變更,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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