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請求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涉嫌準強盜罪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鈞院審理中,其餘陳述詳如附件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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