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二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以吹氣方式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取締之警察 羅賢榮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抗告人當時開快車,超車時蛇行,伊發現後立即追他,從西園路、和平西路口一直追到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口仁濟療養院前面,伊叫他停車,他還開了五十公尺才靠邊停下,酒測時有同事 史正昆 在旁邊,並有當場錄音,酒測值給受處分人看,他沒異議,還有簽名,扣車單上也有簽名等語,並有錄音帶為證。該錄音帶經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警察有告知受處分人要做酒測,且有告知酒測值結果等情,抗告人雖辯稱:伊是停在路邊睡覺,錄音帶裡也有另一個酒醉的人,比著該酒測器,表示根本是耳溫槍,警察將之趕走等語。惟該錄音帶內並無此部分內容,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所述,語無倫次,大違常情,足見其當時確時酒醉而致記憶混亂不清,所辯顯不足採。因認抗告人確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抗告人為警施行酒測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應以酒精濃度施測結果之測試單為主要證據,惟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並無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證人即本件參與取締之警員羅賢榮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對抗告人酒測,酒測值有給抗告人看,並有當場錄音,抗告人亦無異議,並有簽名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惟並非抗告人違規駕駛之直接證據;(二)、證人即警員羅賢榮於原審曾證稱:有關酒測資料,之前在抗告人申訴時就送上去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一頁),究竟證人將酒測資料送去何處?何以卷內並無該酒測資料?非不可再對上開事實予以調查,以明究竟。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語無倫次之情狀及前開間接佐證,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確有違規駕駛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警察機關並未使用酒測器對其施行酒測,亦無酒測單附卷等語,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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