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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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稽,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而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安非他命平均可驗出之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為警搜索扣押吸食器之前,已有數天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中仍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且被告現在貨運行上班,生活作息正常,家中尚有雙親需要扶養,請求重新驗尿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書:管檢認可字第0一七號)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足佐,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既屬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且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即足以避免偽陽性之反應,況被告之安非他命閾值高達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892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均為500NG/ML),已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十倍、三十餘倍以上,此外復有警方在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住處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抗告意旨空口否認施用毒品,並請求重新驗尿云云,即無足採。原審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