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丙○○○
乙○○甲○○再審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刑事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檢察官起訴與上訴之理由,及未注意調查或現場勘驗,應採信而不採,且偏頗為再審被告飾詞脫罪等語,並未表明確定附帶民事判決有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況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被訴詐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以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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