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丙○○即原告被告甲○○
丁○○庚○○己○○辛○○乙○○戊○○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前以被告等涉嫌詐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於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則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駁回自訴,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因原告所提起自訴,業經裁定駁回,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刑事案件部分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駁回抗告,是其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提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