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湘霖(即 陳珠玲 )未因聲請人恐嚇之行為而生畏佈心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舉出:(一)判決理由以「告訴人為蒐集被告詐騙房屋及恐嚇之證據,乃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三號處分書,確定並無告訴人所指「詐騙房子」乙事,實為告訴人所虛構;(二)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承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與被告賭樂透彩特別號單、雙,賭金為二二0萬元,因為怕被告不再與其聯絡,才與被告打賭」,足以證明,告訴人卻未曾因聲請人某些言詞有「心生畏懼」情形;(三)聲請人確有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檢舉告訴人「賭博」,其內容屬實,並提有證據,絕非原審所認定之「黑函」;(四)聲請人負擔家中唯一生計,有六歲稚齡幼子極需撫養,且聲請人因頭部手術患有癲癇症、脊椎盤突出及椎管狹小,急需復健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然所謂「證言已證明係虛偽」,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稽,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案之理由雷同,則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所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三號處分書,均可認定告訴人陳稱其與聲請人不斷通話目的係為蒐證乃屬虛偽,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書詳述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判決書第十頁㈢),該部分尚無聲請人所稱未予審酌之情形。
(二)聲請人所指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同,均僅係聲請人之主張,迄無其他確定判決證明該等證人之證言係虛偽,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二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乃斟酌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及錄音帶及譯文之證物,並參以雙方於審判庭之陳述,予以審酌論述,詳細說明採為證據與否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而予論罪處刑,有該判決書一份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經核無不合。聲請人所舉出之電話譯文內容,業經本院判決書已分別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見本院原判決第八頁㈠);聲請人指原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言不實,惟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況就形式觀察,聲請人所舉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負擔家計、身體健康不佳為理由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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