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駕駛西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三E─六六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街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用之事實,業違抗告人自承不諱,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0九00四00號書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而依據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此種違規行為,本即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故原裁決書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部分之記載,顯屬誤會,惟與全案情節尚不生影響。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而政府機關對於路邊公有停車場之設立、管理、收費等事項所規定之辦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處罰規定,性質上均屬於行政機關基於國家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為,並非行政機關與人民所發生私權上之爭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訂通過之法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關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予處罰之規定,是否妥當,係立法機關之裁量權限,尚不足資為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聲明異議之理由。抗告意旨仍以積欠臺北市政府停車費係民事債務,對於積欠停車費用處以高達二十倍之罰鍰違反公平、正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要求准以繳交停車費新臺幣三十元結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