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自訴人乙○○
丙○○己○○○壬○○癸○○子○○甲○○寅○○丑○○卯○○庚○○戊○○辛○○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予以論罪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以自訴人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及程序從新原則,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故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分別經自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十五日收受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等迄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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