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士所衛字第○九三六一○○一三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均遵守規定,且有決心戒絕,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謂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依法觀察、勒戒結果,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各方面,予以判斷結果,認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依法即應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原審裁定並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否認,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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