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甲○○丙○○右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應記載之事實,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餘與如附件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己○○、丁○○、甲○○、丙○○等人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因原審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有罪判決予以退併,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仍維持同一見解予以退併,依照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亦應認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