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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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為址設臺北縣○○鎮○○○路○號「陶美堂實業有限公司」及「影雕窯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平(瓶)安香水瓶」為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創作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 梁宏銘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為不受理判決)所販售「平(瓶)安香水瓶」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為侵害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散布及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向梁宏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九十元買入「平(瓶)安香水瓶」五十個,並自販入之日時起,在上開「陶美堂實業有限公司」及「影雕窯藝術工作室」內,陳列該等侵害著作權之「平(瓶)安香水瓶」,並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一百九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因告訴人託人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梁宏銘所經營之多多隆商行購得其抄襲告訴人前揭創作之「平安香水瓶」仿冒品十個後,而循線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公訴人固認被告所販賣之前開香水瓶係向證人梁宏銘所購得,惟被告已供稱該等香水瓶係證人梁宏銘所「寄賣」,核與證人梁宏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平安香水瓶有無賣『韓』(乙○○)?)有,但我是向別人批,不是我生產的,而『韓』是我多年朋友,而九十年十月我有『寄賣』於『韓』店,不是『賣斷』,我也沒有說是我生產的」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其嗣於原審訊問結證稱:「(問:有無和被告有生意業務往來?)我是拿香水瓶寄賣」、「(問:何時寄賣?)九十年九月間」、「(問:先後拿了幾次去寄賣?)一次而已,拿了約四、五十個」、「(問:只有拿給被告寄賣還是還有拿給其他商家寄賣?)沒有,因為我和被告是朋友,其他店沒有認識的」、「(問:寄賣的香水瓶來源為何?)是我在夜市跟別人批發的」、「(問:是在哪裡的夜市?)台中市○○○路星期四的夜市」、「(問:為何會拿給被告寄賣?)因為現金批很多,想說朋友可否寄賣」、「(問:自己賣及被告寄賣外是否還有給其他人賣?)沒有」、「(問:若是如此為何只拿四、五十個去?)我也有經營油爐,當時是因為我那邊滯銷,她是朋友,她的貨品很多,給她寄賣看看」、「(問:寄賣時跟被告如何說?)我說給她一個九十元,叫她賣一百五十元,一百九十九元」、「(問:之前為何說是賣給被告?)我是說寄賣,在台中開庭的時候也是說寄賣」、「(問:你和被告約定寄賣條件為何?)有賣出去才跟我算帳,我先放四、五十個在那裡,不需要支付我任何代價,若賣二個就算二個的錢,以一個九十元,賣二個就要給我一百八十元,被告賣價部分我跟她說是一百五十元至一百九十九元內」、「(問:當時在夜市批貨是多少錢?)一個七十五元」等語(參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證人梁宏銘係將本案涉及侵害告訴人之香水瓶「寄賣」於被告處一節應堪認定,是公訴人所認係被告向證人梁宏銘販入容有未洽,而證人梁宏銘既係將本案涉及侵害告訴人之香水瓶「寄賣」於被告處,則就被告所涉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其與證人梁宏銘間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二)、告訴人就證人梁宏銘曾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具狀撤回告訴,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七頁、第四六頁),揆諸前開說明,則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斯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乙○○,而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提起公訴,是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梁宏銘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受理後,以梁宏銘違反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具狀撤回告訴,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七頁、第四六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則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核與梁宏銘所涉罪嫌罪名不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亦明白指出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向梁宏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九十元買入平(瓶)安香水瓶五十個,並自販入之日時起,在上開陶美堂實業有限公司及影雕窯藝術工作室內,陳列該等侵害著作權之平(瓶)安香水瓶,並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一百九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顯與梁宏銘間屬於上下游之供需關係,另參諸梁宏銘於前開案件供稱:九十年三月、六月,在伊宅,伊之平安香水瓶有賣給被告,第一次賣被告每個一百五十元,第二次每個賣一百元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與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並未於九十年三月、六月向梁宏銘購買平安香水瓶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不符,惟被告於該訊問時則供承:伊於九十年十月在鶯歌叫梁宏銘寄給伊,買五十個,一個九十元等語在卷,是被告與梁宏銘就此部分似無共犯關係。原審僅以梁宏銘嗣後翻異之詞,逕認被告與梁宏銘間之交易屬於「寄賣關係」,從而認定被告梁宏銘具有共犯關係,惟未就梁宏銘以及被告之前之供詞予以審斟,亦未說明彼二人之前之供詞不可採之理由,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其與梁宏銘所犯罪名不同,不具共犯關係,自無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餘地等語,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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