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敏彥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 蘇欽明
樓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甥舅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母 許孟雌 死亡前,曾陸續向許孟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償還分毫。許孟雌於民國92年8月27日,曾書立代筆遺囑,表示上述債權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且全權處理,故許孟雌於97年4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且依該合法遺囑繼承上述債權,而為上述債權之債權人無疑,雖與上訴人協調償還,惟上訴人毫無誠意解決,經聲請調解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許孟雌自83年1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依其請求分別於83年1月7日、2月7日、4月28日、5月3日匯入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文公司),總計金額為2,540萬元。嗣經上訴人向許孟雌催討上開借款,許孟雌乃於原證1、3之匯款通知單所載之89年5月9日、87年9月21日各匯還500萬元清償前債,因許孟雌表示上開款項係向第三人週轉之借款,為取信該借款人,方請上訴人開立原證2、4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證明,另原證5所示之15萬元匯款,乃訴外人 廖芳卿 向許孟雌借貸之款項而透過上訴人之帳戶匯入後轉交,亦非上訴人向許孟雌借貸之款項。
又許孟雌於89年間向被告表示因上開第三借款人催討甚急,且每500萬元須按月加計7萬元之利息,要求上訴人簽立如原證6之書據以取信該借款人(1.86年5月9日:500萬元。2.86年5月9日至89年9月7日共40個月(70,000*40=2,800,000)。3.87年9月21日:500萬元。4.87年9月21日至89年9月7日共計24個月(70000*24=1,680,000)。1.+2.+3.+4.=14,800,000(許孟雌要求上訴人記載整數為1,450萬元),上訴人因顧及與許孟雌之姊弟情誼並同情許孟雌之處境,方才配合辦理。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8傳真非上訴人所寫,原證
19、20則為上訴人所書寫,但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相隔甚遠,並無關連性。又上訴人否認曾向許孟雌借貸3,465萬元之款項,證人廖芳卿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證2、4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堪疑,難以遽採。又退步言,法院若認上訴人積欠許孟雌若干款項,因許孟雌曾向上訴人借貸2540萬元,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許孟雌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並就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提出匯款通知單(原證1、3、5)、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證2、4)、借據(原證6)等為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借款3,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抗辯許孟雌曾向其借貸2,540萬元,並提出其先後於83年1月7日、2月7日、4月28日、5月3日匯入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公司帳戶2,54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跨行匯出匯款通知單(被證1)云云,惟紀文公司資金雄厚,財務穩固,無舉債必要,且上訴人又於89年6月7日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孟雌等情,認上訴人所辯各節與客觀事實未合,無足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5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充略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貸與人若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如借用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及同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釋綦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65萬元,無非係以500萬元之匯
款通知單2紙、票載金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內載1450萬元之書據乙紙及15萬元之匯款通知單1紙加總後計算所得。然上訴人既否認訴外人許孟雌曾交付上開3,465萬元之借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原審未查,僅憑若干真偽不明之傳真文件及憑信性甚堪疑慮之證人廖芳卿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許孟雌曾交付上訴人高達3,465萬元之鉅額借款,其認事用法,自難令人甘服。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3頁倒數第5
行起(按:見原審卷㈠第57頁)載稱:附表編號2所借得500萬元部分,係由許孟雌於86年1月31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提領503萬7911元,以其中500萬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收款後另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9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為兌付工具云云,主張許孟雌係於86年1月31日貸與上訴人500萬元。惟查:此部分之陳述不僅與被上訴人所提98年12月31日起訴狀第2頁所載之借款日期(86年8月9日)不符,另細觀原證12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1頁所載關於該帳戶86年1月31日503萬7911元之支出係轉帳支出(交易代碼為TP),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故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實。再以被上訴人前開99年3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4頁第6行起(按:見原審卷㈠第58頁)載稱:
附表編號4所借得500萬元部分,係由許孟雌於87年10月17日提領到期定期存款單字號00000000號存款4,058,500元,連同住處留用之100萬元貸借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之母許孟雌收執云云。然細觀原證13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單存款明細表第2頁所載,上開帳號於87年10月17日並無任何定期存單到期提領存款之情形。又定期存款存單字號00000000號係於87年10月7日到期,到期後隨即再以為期3個月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同一帳戶4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月7日,定期存款存單字號00000000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杜撰,不可採信。
㈣證人廖芳卿於88年5、6月間向時任花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水泥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及許孟雌宣稱其有管道可於3個月內協助花蓮水泥公司承受債務人泰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水泥公司)遭法院拍賣之土地以獲取鉅額利益,惟需要1,500萬元之「活動費用」,提議由許孟雌投資1500萬元作為「活動費用」,許孟雌乃將其所投資之1,500萬元以轉帳方式經由上訴人之妻舅交付與廖芳卿(詳後述),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文款項。其後因花蓮水泥公司無法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廖芳卿乃交還許孟雌所投資之款項並取回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然廖芳卿竟將上開票據據為己有,迄未返還上訴人。故廖芳卿就本訴訟明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偏頗而欠缺憑信性,實屬堪疑。又原判決以證人廖芳卿於原審之證述資為本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觀諸證人廖芳卿於原審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其日證稱:「我記得86、87年各陪同許敏彥向許孟雌借錢一次。第一次86年時,我陪著許敏彥的太太去向許孟雌借款500萬元,因為許敏彥成立花蓮水泥公司,需要開辦費及給付泰和水泥股東的錢,當天晚上我和許敏彥的太太都住在許孟雌家裡,隔天許敏彥到許孟雌家中連同我們向許孟雌取款,許孟雌就將500萬元現金放在旅行箱內交給上訴人。該500萬元許孟雌如何籌措,我不清楚。上開500萬元,上訴人原本答應一年內還款,於87年間,我原本以為許敏彥是要向許孟雌請求延展還款期限,沒想到到許孟雌家中,許敏彥又開口向許孟雌借款500萬元,許孟雌原先不願意,後來許敏彥一直懇求,許孟雌當天就將500萬元現金裝在旅行箱內再借給上訴人。該500萬元許孟雌如何籌措,我不清楚」云云,已因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許孟雌借款資金來源與金融帳戶資料不符而顯有疑義。又證人廖芳卿於同日證稱:「(除了上開二次借款之外,你還有無親眼看到許孟雌借款給上訴人?)除了上開二次借款之外,還有一次是我當上訴人的連帶保證人,借1500萬元,許孟雌將1500萬元交給我,放在我這裡。」;「(許孟雌這1500萬元是以何種方式交給你?)他是領1500萬元的現金給我,他有這個習慣是以現金。」惟查:上開1500萬元係許孟雌於88年6月3日以轉帳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妻舅 傅銘彬 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上訴人囑託傅銘彬提領後於花蓮交予證人廖芳卿,亦有上開傅銘彬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資證明(原審被證2:
存摺影本乙份),除可證明許孟雌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係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給付現金之情形外,亦可證明證人廖芳卿前開證述顯屬虛構,難以遽採。
㈤又原判決僅截取被上訴人所提業遭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之原
證18中極小部分之內容即遽予推論該文書之真正,已屬可議(蓋如原證20文件並無原證18內所記載之86.8.9及87.10.17各$5,000,000元(借款)之記載,兩者間明顯未盡相符),原判決以原證18文件中所記載之「87.10.17各$5,000,000-N0000000(借款)」、「86.8.9$5,000,000-NO.0000000(借款)」認定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10月17日分持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原證2、4)向許孟雌借貸2筆各500萬元之事實,理由亦有矛盾。再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二筆許孟雌借款資金來原因與金融帳戶資料不符而不可採乙節,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諸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需就許孟雌已交付上開2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上訴人業已就原證6借據出具之原因於原審敘述綦詳,且上
訴人既否認許孟雌曾交付上開1,450萬元之借款,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又設若上開文書得作為上訴人迄89年9月7日向許孟雌借款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何以不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86-87年間合計高達2000餘萬元之借款金額於上開「借據」計入一併記明,故原判決就此不僅理由尚嫌不備,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非妥適。
㈦又證人廖芳卿於88年5、6月間向上訴人及許孟雌宣稱其可於
3個月內協助花蓮水泥公司承受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遭法院拍賣之土地以獲取鉅額利益,需要1500萬元之「活動費用」一事,已如前述,因當時花蓮水泥公司並未開立甲存帳戶,上訴人遂以個人名義簽發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9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許孟雌投資本金之擔保,並承諾如花蓮水泥公司順利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將給予其375萬元之利潤,故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75萬元之支票交予許孟雌。許孟雌遂於88年6月3日將其所投資之1500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妻舅傅銘彬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上訴人囑託傅銘彬提領後於花蓮交予廖芳卿,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文款項。嗣因許孟雌認為花蓮水泥公司如順利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可獲得鉅額利潤,故要求如花蓮水泥公司順利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應再加給2500萬元之利潤,上訴人方才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予許孟雌。惟其後因廖芳卿未能依約協助花蓮水泥公司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上訴人無奈之下,遂再應被上訴人之母許孟雌之要求,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與許孟雌繼續作為其投資本金之擔保,並再度承諾如花蓮水泥公司順利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將再加給與其500萬元之利潤,故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予許孟雌收執。其後因花蓮水泥公司確定無法承受泰和水泥公司之土地,許孟雌又尋找廖芳卿未果,故於89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其1500萬元投資款項之擔保,此乃原證16、19之由來,原審不查,以之作為本件上訴人向許孟雌借貸之認定依據,洵非妥適。又之後許孟雌雖尋獲廖芳卿並取回所投資之1500萬元款項,詎料廖芳卿竟隱瞞上情,將許孟雌所交還之前開發票日8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票據據為己有,迄未返還上訴人。迄本件訴訟係屬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廖芳卿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影本及收據後(詳原證25、26),方才知情。
㈧又細觀上開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原證12)、帳號00000000000存單存款明細表(原證13)等書證,僅可證明許孟雌自85年間起於金融機構有至多數百萬元之結存、至於進出口實績查詢表則難以證明其本人真實之資產負債情況,原判決遽以認定「許孟雌無向上訴人舉債之需求,堪屬信實」等云云,已屬率斷。又上訴人主張許孟雌自83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其借款,上訴人依其請求匯入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公司,總計金額為254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匯款單影本4份以資佐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匯款高達2540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係上訴人償還許孟雌於83年5月3日以前之借貸款,非許孟雌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上訴人資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毫無採信之餘地。許孟雌於日本平成六年有於日本購置不動產之購屋資料,當時許孟雌週轉不靈,有向許敏彥借款,又上訴人因與許孟雌間具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情況絕非一般常情得揣度,此觀諸前開關於原證6文書之說明可見一斑。從而原判決徒憑原證16及原證19等書證遽予論斷許孟雌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關係,許孟雌係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云云,亦欠妥適。
㈨上訴人提出85年以後許孟雌的定存及活存資料,無法證明83
年間許孟雌之資力狀況,其外銷之績效,亦無法反應公司資產負債,更可據以論斷被上訴人向許孟雌之借款為上訴人所虛構。
㈩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充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上訴人所借得500萬元、50萬元(應為500萬元之誤寫)及15萬元部分:
1.此部分借款,被上訴人之母許孟雌分別於86年5月9日、87年9月21日及88年7月3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交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帳戶,有原證1、原證3及原證5匯款通知單、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2、8、13頁匯款紀錄(見原證12交易明細表第2、8、13頁)可證。
2.附表編號5之借款,並有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09:37傳真之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216止部分借款載明「000000000,000-」等字樣(原證20),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事證明確。查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借款15萬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原證5),被上訴人獨立請求,不列入原證6之1450萬元借款範圍內。
3.上訴人抗辯許孟雌於88年7月3日透過紀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15萬元為廖芳卿之借款,與其無關,惟依上訴人所辯,無異自認原證5所示88年7月3日匯款15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並已收領該筆款項無訛。另證人廖芳卿否認有透過上訴人帳戶向許孟雌借款15萬元之事實,且上開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受領,足認此匯款為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縱如上訴人所辯,係許孟雌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轉交廖芳卿,亦屬上訴人與廖芳卿之內部問題,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㈡附表編號2、4上訴人各借得500萬元、500萬元部分:
1.附表編號2、4借款部分,上訴人收款後另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9日;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7日,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1紙為兌付工具,交許孟雌收執,有原證2之86年8月9日支票乙紙及原證4之87年10月17日支票1紙足按,顯已將該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
2.上訴人⑴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9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即原證2)、⑵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10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未在起訴範圍,另案起訴請求)⑶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即原證4),先後向許孟雌借得如數之款項,亦經許敏彥(MingYuanHsu)於89年1月15日開列簽發支票借款明細之傳真文件載明(即原證18)。
3.附表編號4之借款部分,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17日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75,000元之票支票乙紙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00萬元,期限一個月,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嗣於87年10月29日將款項直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紀文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號內,有原證12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第9頁)及原證34之第一銀行紀文公司帳戶871022至871102支票存款對帳單1紙可憑。從支付利息之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之事實,如未借得款項,何以支付利息?
4.上述2.之借款500萬元各3筆,上訴人均未能按期清償,央求許孟雌換票,並許諾以高額之利潤1000萬元相誘惑(投資泰和水泥公司),許孟雌逼不得已,同意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00萬支票(15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本件上訴人所附加之利潤1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均不予請求),並於原證18之89年1月15日之許敏彥(MingYuanHsu)傳真明確記載:「871017借款5,000,000;87.5.10借款5,000,000;86.8.9借款5,000,000,合計15,000,000元,加利潤10,000,000元,計$25,000,000」等語,從原證18之傳真記載之「87.10.17$5,000,000-NO649899(借款)」「86.8.9$5,000,000-NO.0000000(借款)」,堪認上訴人確有於89年8月9日、10月17日分持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原證2、4)向許孟雌借貸2筆各5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借得上述2.之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等3筆,合計15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中2筆,另1筆尚未起訴,擬另案起訴請求)。
5.依原證18之89年1月15日許敏彥(MingYuanHsu)開列簽發支票借款明細傳真顯示,均載明所簽發支票之用途及去向,而⑴以簽發支票,但實際為借款,支票未取回者,如:①上訴人許敏彥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30日,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支票乙紙:②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6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支票乙紙;③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6月17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⑵以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但另以匯款給付,支票未取回者,如:①許敏彥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75000元之票乙紙支付借貸利息,但87.10.29直接匯入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紀文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支票未取回;②85年12月31日許敏彥簽發,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面額5,000,000元支票向許孟雌借得同額款項,該借款許敏彥於86年1月31匯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紀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5,060,000元(含利息)以為清償,支票未取回等情,均特別註明,則上訴人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9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原證2)、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10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尚未起訴,另追加起訴請求)及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原證4),而均未註明「未借」、「已清償」、「票未取回」,其先後向許孟雌借得如數之款項且未償還,足為印證。
6.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擔保其向許孟雌之借款,業據證人廖芳卿於原審證述明確。
7.再者,上訴人自承上開2紙支票並未兌現乙情(參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向許孟雌前揭借貸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㈢附表編號6所示上訴人所借得1,450萬元部分:
1.附表編號6所示上訴人所借得1,450萬元部分,係由許孟雌先後提領到期定期存單存款、或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提領現金轉帳匯款交付上訴人。依原證20之傳真(內容說明如後述2.)及原證6上訴人許敏彥於89年9月7日所親筆簽立「向大姊許孟雌借款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訂於民國89.10.25前償還」之借據乙紙。依該借據文義,許孟雌顯已將該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無訛。
2.原證20之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傳真內容說明如下:
⑴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
自880703起至890508止部分借款傳真,總計5,112,639元。許孟雌於該傳真紙上接續註記自890320以後許敏彥陸續借款之計算式。
⑵許孟雌註記自890320以後陸續借款之計算式中,合計13
,600,000元應係14,692,639元。扣除880703借款15萬元(即附表編號5之借款),合計14,542,639元去除尾數,及起訴狀附表證物六89年9月7日上訴人許敏彥簽立1450萬元之借據乙紙。
⑶上開傳真所列:
①880703借款新台幣15萬元匯款通知單(原證12);890107借款新台幣25萬元,有匯款通知單可憑。
②另所列「0000000,200,000-」「000000000,639-(
繳稅,已退款)」「0000000,200,000-」等款項,對照原證18:89年1月15日許敏彥(MingYuanHsu)開列簽發支票借款明細傳真影本一紙所示,原證18傳真亦載明「88.11.8匯款1,200,000元;88.12.1匯款762,639元;88.12.10匯款1,200,000元,合計$3,162,639元,支票開$3,200,000元」,並開列89.2.15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2月15日,支票編號FA0000000,面額320萬元支票乙紙(原證18)。
③890508借款1,300,000元(原證12),另890320借款
1,300,000元,不詳時日借款1180,000元,89.9.6借款1,800,000元,均以現金支付。
④六月期定期存款存單字號00000000號於890107到期許孟雌提領4,000,000元借予被告(原證13)。
⑷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
89年8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80萬元支票乙紙;另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8月18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90萬元支票乙紙,均足為借款之證明(原證32)。
3.上訴人違背自己原證18及原證20借款傳真所顯示之事實,空口否認借款,另辯稱第三借款人催討甚急,且每5百萬須按月計息7萬元之利息,許孟雌便要求上訴人簽立如原證6之書據以取信該借款人(1千萬元加計86年5月9日至89年9月7日及87年9月21日至89年9月7日共計64個月之利息4,480,000元,許孟雌要求上訴人記載整數為1450萬元)乃胡亂拼湊,隨便編造,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反證以證實說,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非其所傳真,惟依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8為真正:
1.上訴人於前開答辯中,大量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傳真文件,據以反駁被上訴人之主張,或否認其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且其辯解所提⑴上訴人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9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75萬元之支票;⑵上訴人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並註記「87.10.17日借款500萬、87.5.10借款500萬、86.
8.9借款500萬及1500萬加利潤2500萬元」等文字;⑶上訴人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及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無論雙方對於事實之爭執點如何,均為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傳真文件所記載,難謂非真正。
2.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傳真文件,係以感光紙接收,迄今已逾十年,許孟雌收受傳真後未立即影印保存,至接收傳真感光紙上之文字已逐漸褪色,惟退色部分,目前仍可辨認出字跡,唯恐遷延時日,該接收傳真感光紙上之文字字跡將完全退去,而無從審認其內容,被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進行勘驗並保全證據,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勘驗時呈庭,有勘驗筆錄足憑。許孟雌與上訴人間有姊弟之情誼,兩造亦屬至親,實難想像當時須預為保存該傳真文件,以供日後訴訟上攻防之需,該文件應為上訴人所傳真無訛。
3.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傳真文件,顯示傳送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確為上訴人或其家屬申請租用,裝機地點亦在上訴人或其家屬,該文件應係上訴人所傳真。
4.上訴人許敏彥(MingYuanHsu)否認借貸關係,惟其於89年1月15日開列簽發支票向許孟雌借款之明細,傳真許孟雌對帳,復於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508止部分借款傳真(許敏彥先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216止部分借款,此期間總計借款5,112,639元,並接續加註「0000000,300,000-」、「0000000,300,000-」兩筆款項,總計7,712,639元),羅列其向許孟雌調借款項或支付利息項目,並為達借款目的,於89年2月15日表示願提出不動產供許孟雌設定抵押權之情節,極為詳細,有⑴原證18:89年1月15日許敏彥(MingYuanHsu)開列簽發支票借款明細傳真影本乙紙:⑵原證19:89年2月15日許敏彥簽立願提出不動產供許孟雌設定抵押權之「承諾書」傳真影本乙紙;⑶原證20: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508止部分借款傳真,暨許孟雌註記漏列及以後陸續借款之計算式乙紙可據(請參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二)狀)。上開傳真文件,傳送人均為許敏彥(MingYuanHsu),傳送方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號,其內容均係有關上訴人簽發支票借款、換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項,顯皆係上訴人所傳真。而上訴人不爭執原證19及原證20傳真文件之真正,僅否認原證18為其所傳真,不無自相矛盾,所辯應非可採。
5.原證20之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508止部分借款傳真,暨許孟雌註記漏列及以後陸續借款之計算式乙紙中,所載「0000000,200,000-」、「000000000,639-(繳稅,已退款)」、「0000000,200,000-,」等三筆款項,合計3,162,639元,亦出現於原證18:89年1月15日許敏彥(MingYuanHsu)開列簽發支票借款明細傳真乙紙中,及原證18傳真意載明「88.11.8匯款1,200,000元;88.12.1匯款762,639元;
88.12.10匯款1,200,000元,合計3,162,639元,支票開3,200,000元」,並開列89.2.15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2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320萬元支票乙紙,除有原證18、原證20可資參照外,並有原證30: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2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320萬元支票乙紙足憑,原證18確為上訴人所傳真,至為明顯。
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傳真文件中,上訴人簽發支票後,
將同額款項匯入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紀文公司帳戶者有:⑴許敏彥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75,000元支票乙紙支付借款利息,於87.10.29直接匯入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紀文企業有限公司帳戶;⑵85年12月31日許敏彥簽發,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支票向許孟雌借得同款項,該借款許敏彥於86年1月31日匯入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紀文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5,060,000元(含利息)以為清償等情,並有原證12足佐,均與事實相吻合,如曰原證18之文件非上訴人所傳真,誰能置信!
7.上訴人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9日,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原證2)、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10日,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尚未起訴,擬追加起訴)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乙紙(原證4),先後向許孟雌借得如數之款項,均未能按期清償,央求許孟雌換票,並許諾以高額之投資利潤1000萬元相誘惑,許孟雌逼不得已,同意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00萬支票,已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矛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簽發原證2、4之支票係作為兌付借款之票據,何須再於事後以同一借款事由另行簽發上開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交予許孟雌,又何需加計高達1000萬元之「利潤」,彼此前後矛盾、悖於常情,而否認原證18傳真文件之真正性云云,尤非可採。
㈤證人廖芳卿與兩造間之關係其證言之不可替代性暨憑信性:
1.被上訴人之父 蘇湘澤 、母親許孟雌與證人廖芳卿之父廖水萬、母 廖阿琴 極為友好,廖芳卿自小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遊玩,與許孟雌亦極為熟識,長大後亦常往來,並幫助協調處理許孟雌家務問題,因正直、可靠,深獲許孟雌信賴。
2.而許孟雌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姊弟,證人廖芳卿因在花蓮從事社會服務工作,與上訴人常相往來,上訴人於81年間與泰和水泥公司洽商,以其與泰和水泥公司之債權,受讓該公司第一、二順位五千四百萬元及三千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陳財明 (79年10月29日連同債權讓與邱文彬)及第三順位六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林樹旺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二分之一即七千五百萬元,許敏彥出借七千五百萬元給泰和水泥公司,其中部分款項即係向許孟雌所調借。嗣因欲以債權人資格承受拍賣之泰和水泥公司,又賞識證人廖芳卿之為人及處事能力,遂邀同證人廖芳卿共同設立花蓮水泥公司。後因投資無法於預期期限內回收,上訴人財務陷入拮据,自己無法再向許孟雌調借款項,證人廖芳卿始於許孟雌死亡前,受上訴人央求,陪同上訴人夫婦,前往許孟雌生前住處,請求許孟雌協助融資貸借款項,除許敏彥夫婦跪求外,並因證人廖芳卿不斷懇求許孟雌,許孟雌才先後借貸許敏彥500萬元2筆,期間,許孟雌不斷催討積欠,曾有一天撥打20幾通電話之記錄,致上訴人夫婦不敢接聽電話,證人廖芳卿亦多次苦勸許孟雌謂:上訴人夫婦如果有錢,自然會還,不用苦苦相逼,逼得上訴人夫婦去自殺,怎麼辦等語,許孟雌始未一再以電話催討。
3.許孟雌生前念念不忘上訴人之積欠,而許孟雌先後借貸上訴人500萬元2筆,乃因證人廖芳卿介入使然,且上訴人借得500萬元2筆之來龍始末,為證人廖芳卿親身聞見經歷之事實,上訴人於許孟雌死亡後竟泯滅人性,全盤否認借款,證人廖芳卿於被上訴人追討該借欠時,自負有良心上、道義上之責任,向法院據實陳述(據證人廖芳卿陳稱:此為其一生中,第一次作證),其證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並有憑信性,豈能以「外人」、「興風作浪」視之?!㈥許孟雌經營貿易公司,旗下工人百多人,保留在公司或住處之現款百千萬元計以應急需,乃屬平常:
1.許孟雌經營貿易公司即紀文公司,與阿里山農民契作生產山葵,行銷全日本,鼎盛時期為日本皇宮指定供應商,旗下工人百人以上,或因繳納兒女學費,或因家庭急需,或因簽賭六合彩等需,不定時向公司告貸,公司為網羅工人,維持正常生產量以應出口,保留在公司或住處之現款百、千萬元計以應急需,乃屬平常。鈞院如訪查買賣金庫、保險庫業者,不難得之:有錢人家,不將現款存入金融機構而擺放家裡金庫、保險庫,數以百、千萬計,更是稀鬆平常,亦是稍具社會經驗者之常識,不能認為乖離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借得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500萬元部分,距今十二、三年,時間久遠,許孟雌亦已仙逝,相關證據因未經妥善保存,金融機構部分資料亦逾保存年限銷毀,而許孟雌及其所經營之紀文公司帳戶、或國內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或國際貿易押結匯頻繁,帳目亦多,又許孟雌貸與借款人之款向來源多端,如:⑴國內定期存款;⑵支票款;⑶活期存款;⑷出口押匯款;⑸國外定期存款;⑹借款人融資返還之借款(甚至有在國外貸與外幣款項,而於臺灣償還新台幣之例);⑺寄放銀行保險箱之珠寶首飾投資買賣入款;⑻日本三間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出售房屋所得款項;⑼其他收入等,且其交款方式,或由金融機構匯款轉帳,或簽發支票由借款人提領,或填寫提款單提領,或以保留在公司或住處之現款支付,而保留在公司或住處之現款,其來源非僅來自存款,故如借貸款非由金融機構匯款轉帳,或簽發支票由借款人提領支付,而借款人取得款項後,未存入金融機構,查證不易,但上開所列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借得該款項,並已盡此部分借款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465萬元,應依法盡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要舉證證明其母許孟雌確有貸借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收受該借款已足,至於許孟雌貸借款項來源如何,法無科以被上訴人應加以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否認借款,又對許孟雌貸借款項之來源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舉證,顯無法律依據。
㈦許孟雌與上訴許敏彥僅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其間參雜上一代
之恩怨,雖免為紓困,然絕無免除許敏彥債務之意思:許孟雌於92年8月27日,曾書立代筆遺囑,表示上述債權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且全權處理(見原證7所列遺囑),自不可能一面免除上訴人債務,另一面將債權全部由被上訴人蘇欽明繼承且全權處理。上訴人雖否認借貸關係,惟其借款之情節,已如前述,如許孟雌有免除許敏彥債務之動機與意思,上訴人何需將調借款項交代如此詳細?上訴人陳述伊與被上訴人之母許孟雌間借貸均有特殊的方式云云,似謂被上訴人之母許孟雌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母親許孟雌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
㈡許孟雌生前於92年8月27日曾立具代筆遺囑,將其與上訴人
間之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原證7代筆遺囑),許孟雌已於97年4月12日死亡(原證8除戶戶籍謄本、原證9死亡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提出作為上訴人向許孟雌借貸3465萬元之書證:匯
款通知單(原證1、3、5)、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證2、4)、借據(原證6);及上訴人提出作為許孟雌向其借款之書證:匯款回條聯、跨行匯出匯款通知單(被證1),均為真正,及上開文書所載透過紀文公司帳戶之金錢往來者,不予爭執。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8(即Ming
YuanHsu於89年1月15日傳真文件)外,其餘均不爭執真正。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貸與人若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如借用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許孟雌生前陸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分別於89年5月9日借貸500萬元、86年8月9日借貸500萬元、87年9月21日借貸500萬元、87年10月17日借貸500萬元、88年7月3日借貸15萬元、89年9月7日借貸1450萬元等情,上訴人全部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許孟雌借貸上開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附表編號1、2、3、4借款各5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許孟雌於附表編號1、2、3、4之時間分別借予上訴人500萬元,合計共2千萬元等情,上訴人對許孟雌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各匯入500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
上開2筆500萬元之款項,乃因許孟雌於83年1月7日、2月7日、4月28日、5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共2,540萬元,故匯入上開2筆款項清償前債,然因許孟雌表示係向第三人週轉之借款,為取信該借款人,方要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2、4之支票予許孟雌作為擔保等語(參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筆錄)置辯。
2.查許孟雌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確有匯予上訴人各500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日匯款通知單(原證1、3)、紀文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貸方金額紀錄(原證12,參原審卷第73、79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許孟雌確有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交付上訴人各500萬元之事實。
3.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影本2紙(原證2、4)、MingYuanHsu光豐農會及合作金庫支票使用明細之傳真謄本(原證18,見原審卷第155頁)及證人廖芳卿之證詞,以證明許孟雌另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另借予上訴人各500萬元之事實,惟查:
⑴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原證18傳真之真正,惟依上訴人不否認
其真正之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所寫傳真予許孟雌記載880703起至890508止款項明細中(原證20,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中記載:「0000000,200,000-」「000000000,639-(繳稅,已退款)」「0000000,200,000-」等三筆款項,合計3,162,639元,適與原證18之MingYuanHsu於89年1月15日之傳真繕本(原審卷㈠第155頁)上記載「88.11.8匯款0000000」「88.12.1匯款762639」「88.12.10匯款0000000」「Total$0000000,支票開$0000000」內容相合;又上訴人亦說明其開立①88年9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光豐地區農會支票②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75萬元之光豐地區農會支票③88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500萬元之光豐地區農會支票④8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光豐地區農會支票⑤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光豐地區農會支票之始末(詳本院卷第58頁上訴理由狀),核其所述上開支票內容均與原證18所臚列之光豐農會支票日期、票號、面額完全相符;且原證18之傳真原本業據原審99年4月7日勘驗並提示兩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83頁),基上各節,足認原證18之傳真記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為上訴人詳列其開立支票明細而傳真予許孟雌無訛。上訴人空言爭執原證18之MingYuanHsu89年1月15日傳真文件之真正,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依原證18之支票使用明細中,記載「87.10.17$0000000-
NO.649899(借款)」「86.8.9$0000000-NO.0000000(借款)」及「再于88.12.31補開農會支票」等字,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4之合作金庫支票2紙相符(原審卷第12、14頁),從上開記載中所載「借款」及「補開農會支票」等字,可認上開2紙支票確係為借款之原因而簽發,且上訴人應已收受上開借款,否則當無嗣後另補開農會支票之理;再對照上開原證18所載其他支票或註記「未借、票未取回」或僅註記「匯款」等字,足見上訴人對於原證18所列支票如未取得款項,則會註記有無借得及取回票據等字,益徵上訴人已經取得上開原證2、4之支票所載2筆500萬元之借款無訛。
⑶至此,應進一步審酌者,即附表編號1、2、3、4是否如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4筆不同之款項?抑或如上訴人所辯附表1、3之匯款即為原證2、4支票所擔保之款項?查附表編號1匯款之時間為86年5月9日,原證2之支票發票日期為86年8月9日,附表編號3匯款之時間為87年9月21日,原證4之支票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1及2、附表編號3及4之時間甚為接近,符合一般人收受遠期支票後交付借款之經驗;參酌上訴人辯稱因許孟雌匯入附表編號1、3之2筆500萬元款項,為供上開款項之擔保而簽發原證2、4之2紙支票等語;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8之支票使用明細、原證6之字據、原證19之承諾書、原證20之89年5月11日上訴人書寫之字據中(原審卷第155、16、156、157頁),完全未有記載關於附表編號1、3時間之借款;又上訴人於原證6之字據中記載「向大姐許孟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弟許敏彥89.9.7」等字,觀其文義應是許敏彥與許孟雌間結算89年9月7日以前許敏彥尚欠許孟雌之借款金額,再對照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提供其位於花蓮市○○段1737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街○號12樓之2房供許孟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亦僅為1千萬元,倘許敏彥積欠許孟雌附表編號1至4共計達2千萬元之借款,何以僅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許孟雌?是以上訴人所辯原證2、4之支票2紙係為擔保附表編號1、3之款項而簽發一節,應屬可採,堪認原證2、4之支票係上訴人為借款而簽發交予許孟雌,許孟雌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3之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3向許孟雌借款各50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是許孟雌用以清償前債云云,為無足取(詳參後述(六)之理由),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係持原證2、4之支票另於附表編
號2、4之時間向許孟雌各借款500萬元等情,並舉原證18之支票使用明細及證人廖芳卿之證詞為證。惟查:原證2、4之支票及原證18之支票使用明細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上開支票用以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原證2、4之支票係供另外2筆款項之擔保;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是主張上訴人均由廖芳卿陪同向許孟雌借款,許孟雌或是提領定存存單或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提領現金(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附表編號2之借款,乃許孟雌於86年1月31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提領503萬7911元,以其中500萬元貸與上訴人;附表編號4之借款,係由許孟雌於87年10月17日提領到期定期存款單字號00000000號存款4,058,500元,連同住處留用之100萬元貸與上訴人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起訴主張之借款日期(86年8月9日)不符,且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1頁(原證12,參原審卷㈠第73頁)所載關於該帳戶86年1月31日503萬7911元之支出係轉帳支出(交易代碼為TP),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提領現金;另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單存款明細表第2頁所載(原證13,參原審卷㈠第97-100頁),87年10月17日並無任何定期存單到期提領存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03頁)後,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表示撤回上開陳述,主張是由證人廖芳卿陪同許敏彥前去向許孟雌借款,許孟雌均以現金交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其主張已先後不一。又證人廖芳卿於原審結證:「我記得86、87年各陪同許敏彥向許孟雌借錢一次。第一次86年時,我陪著許敏彥的太太去向許孟雌借款500萬元,因為許敏彥成立花蓮水泥公司,需要開辦費及給付原泰和水泥股東的錢,當天晚上我和許敏彥的太太都住在許孟雌家裡,隔天許敏彥到許孟雌家中連同我們向許孟雌取款,許孟雌就將500萬元現金放在旅行箱內交給許敏彥。該500萬元許孟雌如何籌措,我不清楚。」「上開500萬元,許敏彥原本答應一年內還款,於87年間,我原本以為許敏彥是要向許孟雌請求延展還款期限,沒想到到許孟雌家中,許敏彥又開口向許孟雌借款500萬元,許孟雌原先不願意,後來許敏彥一直懇求,許孟雌當天就將500萬元現金裝在旅行箱內再借給許敏彥。該500萬元許孟雌如何籌措,我不清楚。」「(前次開庭證述稱,有陪同許敏彥向許孟雌借兩筆各500萬元之借款?借款當時有無其他擔保?)一筆是86年8月,許敏彥急於用錢,當時是借款500萬元,許敏彥是持同額支票給許孟雌,87年時許敏彥再度邀我去找許孟雌,我原以為他無法償還前債,要我去說情延遲債務清償,結果許敏彥又向許孟雌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支票給許孟雌。」等語(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242頁、卷㈡第110頁反面),並證稱:有一次我當許敏彥的連帶保證人,借1500萬元,許孟雌將1500萬元交給我,放在我這裡,許孟雌是領1500萬元的現金給我,她有這個習慣是以現金等語(原審卷㈠第243頁),惟上開1500萬元是由許孟雌以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妻舅傅銘彬於臺灣銀行存款帳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傅銘彬上開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122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16頁),足見證人廖芳卿所述許孟雌是直接交給伊1500萬元現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許孟雌就附表編號1、3之款項亦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廖芳卿所述許孟雌有習慣以現金交付云云,顯有誇大不實之情形,難以遽採。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提出許孟雌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另有交付現金500萬元之其他事證,自難僅憑原證2、4之支票及證人廖芳卿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另向許孟雌借2筆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從而,上訴人於附表1、3之時間,持原證2、4之支票2紙向許孟雌借款各500萬元,再由許孟雌匯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乃於原證18之支票明細列出以原證2、4之支票借款一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向許孟雌借款各500萬元之事實,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再向許孟雌借款各500萬元云云,所舉事證均未能使本院獲得確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5借款1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向許孟雌借貸15萬元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日匯款通知單(原證5)、紀文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貸方金額紀錄(原證12,原審卷㈠第84頁)及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89年5月11日傳真予許孟雌核對之「000000000,000-」之款項明細(原證20)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15萬元匯款為許孟雌借予廖芳卿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置辯。
2.上訴人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廖芳卿予以否認(參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筆錄),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解尚難採信。然被上訴人雖提出許孟雌於88年7月3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資料,惟僅能證明許孟雌有匯款之事實,對於此筆匯款究竟是否基於借貸或其他用途而為,尚無法證實。且被上訴人自承原證20之明細表中,除880703至890508所列數額為上訴人所寫外,其餘部分乃許孟雌所書寫,而上開原證20之明細中,完全未提及上開款項為借款,則原證20所列款項,是否均為上訴人向許孟雌之借款,即非無疑。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之借據所載:「向大姐許孟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弟許敏彥89.9.7」等字,依其文義顯然是上訴人與許孟雌在89年9月7日結算上訴人借款總額共為1450萬元,扣除前述附表編號1、3之1千萬元之借款後,餘額與前開原證20中上訴人自行記載之「5,112,639」或「7,712,639」之數額亦不相同;被上訴人僅憑上開原證20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有向許孟雌借附表編號5之15萬元,尚嫌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原證20之記載,上訴人自行結算自880703至890216止,總計借款「5,112,639」,嗣接續加註「0000000,300,000-」、「0000000,300,000-」2筆,總計借款「7,712,639」,許孟雌另陸續加註借款400萬、118萬及180萬元,各計應為「14,692,639」元,但許孟雌誤算為「13,600,000」;而扣除附表編號5之15萬元後,餘額為「14,542,639」元,去除尾數,即為原證6之上訴人所寫字款金額1450萬元云云。惟原證20所載金額倘均為借款,則原證20所列各款項總計金額應為「14,692,639」,已與原證6之上訴人所寫「向大姐許孟雌共借1450萬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許孟雌自行記載之金額為「13,600,000」,明顯故意將「2,639」之尾數去除不論,其上開「13,600,000」之記載亦可能是另有計算而非誤算,被上訴人主張許孟雌是誤算云云,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自行將原證20所載之88年7月3日之15萬元剔除,使餘額成為14,542,639元後,再自行剔除尾數,顯是為配合其請求附表編號6借款之證據即原證6借據上金額1450萬元,故被上訴人以原證20之款項明細主張上訴人向許孟雌借款15萬元云云,實非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15萬元為上訴人向許孟雌之借款,尚非可採,雖上訴人亦無法證實其所辯為廖芳卿所借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6借款145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向許孟雌借款1450萬元等情,並提出原證6之上訴人所寫內容為:「向大姊許孟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89.9.7弟許敏彥」之借據及原證20之上訴人所寫款項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6頁),惟如前所述,依原證20所載金額,尚難認為與原證6所載之1450萬元有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
2.上訴人雖以:原證6之字據,係因許孟雌向第三人借款各500萬元,為取信該第三人,所以許孟雌要求上訴人書寫借據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為取信第三人而書寫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信。又原證6之借據記載「向大姐許孟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弟許敏彥89.9.7」等語,應是上訴人與許孟雌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欠許孟雌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參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向許孟雌借款1千萬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上開1千萬元借款後,上訴人仍欠許孟雌450萬元借款,可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因許孟雌向第三人借款,50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附表編號1部分,自86年5月9日算至89年9月7日共40個月,附表編號2部分,自87年9月21日算至89年9月7日共24個月,則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為1448萬元(計算式;7萬X64月=448萬元,加計1千萬元本金,共1448萬元),因許孟雌之要求而載為整數1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其與許孟雌間之利息如何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故上開4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為附表編號1、3借款之利息或其他借款、何時、如何給付等情已不得而知,惟無論如何,上訴人自承至89年9月7日止,承認尚欠許孟雌共1450萬元之借款,且簽立上開借據確認,則扣除前開附表編號1、3共1千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可以認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之借款,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以2540萬元抵銷一節不可採:上訴人另提出其先後於83年1月7日、2月7日、4月28日、5月3日匯入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企業有限公司帳戶254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跨行匯出匯款通知單(被證1),抗辯上開2540萬元之匯款乃許孟雌向其之借貸,許孟雌因而於89年5月9日及87年9月21日匯予上訴人2筆500萬元(原證1、3)以清償前欠,至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證2、4)、借據(原證6)等係其應許孟雌要求書立,並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主張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蒸蒸,尤其79年至84年之間,每年出口實績均達1億餘至2億餘元,資金雄厚,財務穩固,並無資金需求,要無於83年間之83年1月7日、83年2月7日、83年4月28日、83年5月3日及其前後,向上訴人舉債之必要,上訴人前揭2540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償還許孟雌於83年5月3日以前之借貸款,非許孟雌向上訴人之借款。經查,上訴人雖有前開匯款2540萬元之事實,惟其仍須證明其與許孟雌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匯入上開款項,然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已難採信。況且紀文公司財力雄厚,上訴人匯入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之時,帳戶內有相當之結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紀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原證12)、帳號00000000000存單存款明細表(原證13)、進出口實績查詢表(原證14)等為證,被上訴人所稱許孟雌無向上訴人舉債之需求,堪屬信實。反觀上訴人於89年2月15日曾出具承諾書(原證19)予許孟雌,表示願提供不動產供許孟雌設定抵押權,其後果然於89年6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暨1384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12樓之2),為許孟雌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16)可稽。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借貸許孟雌高達2540萬元,而許孟雌僅於89年5月9日、87年9月21日僅匯還2筆500萬元,尚欠1540萬元,上訴人當得以其對許孟雌之借款債權抵銷,然上訴人於前揭承諾書僅載稱:「歷年來因投資事業適逢景氣低迷,資金調度困難,幸大姊適時伸出援手而能度過難關,為保障其所支援之資金願提出下列資產以供擔保」等語,對於許孟雌先前欠款2540萬元之事隻字未提,且許孟雌尚未清償完竣,其何以提供前揭不動產為許孟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違常情。又依上訴人於本案之抗辯,因許孟雌表示原證1、3所匯還之1000萬元款項係其向第三人週轉之借款,為取信該借款人,方才請求上訴人開立如原證2、4之同額支票以為證明,原證6之借據亦係許孟雌為取信該借款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全然否認有向許孟雌借貸之情事,則前揭承諾書所稱:「歷年來因投資事業適逢景氣低迷,資金調度困難,幸大姊適時伸出援手而能度過難關」所指為何?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自字第1號案內自訴其曾以所經營之花蓮水泥公司承受泰和水泥公司遭法院拍賣土地乙事,於88年5、6月間簽發付款人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8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擔保其向許孟雌同額之借貸(參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刑事判決),假若許孟雌真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逕以其對許孟雌之債權予以抵銷即可,其何須另簽發上開支票交予許孟雌收執做擔保?凡此均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辯各節,與客觀事實未合,應無可信,其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許孟雌對上訴人附表編號1、3合計1千萬元及附表編號6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訴訟資料及陳述,爰不逐一審究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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