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 呂明勝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雅茹
洪瑞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呂明勝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村里長(誤載為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崇德村村長候選人, 田玉婷 為其樁腳。上訴人及田玉婷為求使上訴人順利勝選,竟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使、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在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帶同支持者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抽籤決定號次後,沿途號召秀林鄉崇德村有投票權之村民 呂文忠 、 江梅花 、 張貴花 、 楊正松 、 廖正賢 、 朱素玲 、 吳秋愛 、 蔡觀梅 、 白玉花 、 楊成恩 等人,於是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 美玲 小吃店內餐敘飲酒,上訴人呂明勝並表明請上開有投票權人盡情飲用,由其作東,並約定上開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私下委託田玉婷支付飲宴款項新台幣(下同)5,100元,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依卷附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賄選行為為真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以刑事共同被告田玉婷及證人 洪貴松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田玉婷代上訴人支付宴飲費用5,100元,惟上開證人對於「上訴人究係當場交付金錢與田玉婷並請其代為支付餐飲費用,或上訴人無支付餐聚費用之意思,抑或僅先口頭交代田玉婷代為支付並無當場交付金錢」之重要事實,其2人證述顯然相左,故渠等證述均有瑕疵,無法互為補強之用,況該2人證述多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互有歧異,自難採信,詳陳理由如後:
1、證人洪貴松先於99年5月22日、23日警詢時均證稱伊在隔壁桌,距離2至3公尺內親眼目睹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在美玲小吃店內,在桌面下偷偷塞錢給田玉婷,叫田玉婷去支付餐敘費用等語,於99年5月24日偵訊中亦證稱上訴人偷偷給錢,不過不知道給多少錢等語。
2、而田玉婷就「呂明勝究竟有無於其耳邊告知請其代為支付餐聚費用」乙節,歷次供述不一,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供述,認上訴人已該當賄選罪嫌,其於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問:於上述餐敘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會代為付帳?)他是講說大家盡量點、盡量吃,沒有說要付帳。」「(問:因何要支出上述餐敘所需費用?)我想我自己有吃就付帳,楊正松也有拿1,800元給我幫忙付帳。」「(問:上述妳在美玲小吃店應消費1,000元左右,為何要支付呂明勝等人餐敘費用?)楊正松有拿1,800元,所以我去付錢。」、99年5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99年5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我們跟呂明勝聚餐的時候,他要提早走,去處理事情,他在我耳朵邊說聚餐的錢先幫他處理,他就先行離去。(問:於99年5月21日在崇德村135-2號美玲小吃店餐敘花費多少?)新臺幣5,100元,當時他跟我說之後,我才回家拿錢到美玲小吃店付帳(問:於上述餐敘還有何人付款?)我沒有注意,老闆娘跟我說5,100元,我就先付帳了。」及99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問:後來是誰先付錢的?)我,是呂明勝想要走的時候,他在我耳邊說可不可以先幫我付,因為他說他要去派出所處理他前一天跟另一個候選人 林希典 打架的事情,因為林希典前一天拉扯呂明勝的衣服,呂明勝備案以後,要去做筆錄。」等語。
3、互核上開證人洪貴松99年5月22日、9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及99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與證人田玉婷99年5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其2人對於「上訴人究係當場交付金錢與田玉婷並請其代為支付餐飲費用,或上訴人無支付餐聚費用之意思,抑或僅先口頭交代田玉婷代為支付並無當場交付金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所為證述歧異甚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
4、又證人田玉婷所為有關上訴人交付選舉不正利益之證述,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且有受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獲邀輕典虛偽陳述之可能,除證人田玉婷之片面證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益上訴人之認定。
5、況證人田玉婷證稱:「是呂明勝想要走的時候,他在我耳邊說可不可以先幫我付」與洪貴松所述:「我親眼目睹看到聽到的是呂明勝在桌面下塞錢給田玉婷叫她去付帳的」,兩者差異甚大,洪貴松之證述自無作為田玉婷證述補強之用,原判決逕採認其兩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未綜合、整體觀察,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授意田玉婷招待呂文忠等人至美玲小吃店餐飲,且在場人楊正松有喊叫「當選!當選!」等語及當場有人提及上訴人抽到1號很好記等情,逕而推認上訴人招待聚餐之目的是希望在場人投票支持之意,而有誘使在場之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然查:
1、依田玉婷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問:於上述餐敘中有無何人發表言論?候選人呂明勝有無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人支持並於投票時投其一票?)因為我是坐在店外,只記得大家在講抽到1號很不錯,楊正松在那裡喊:「當選、當選!」而已,其他的都沒聽到。(問:於上述餐敘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會代為付帳?)他是講說大家盡量點、盡量吃,沒有說要付帳。」及其於99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問:當時呂明勝有沒有跟你們講說,請大家都支持他?)他沒有多講,因為當天去的人都是支持他的人。(問:當天還有誰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們是談論號碼的事情,因為呂明勝運氣很好,抽到一號,老人家都這樣講說一號很好記。」等語,可證上訴人當天在現場並未言明該次餐飲費用由上訴人付帳,亦未明示希望在場之人投票支持,難謂上訴人與在場之人已達成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2、再依當天在場之楊正松、張貴花、白玉花、廖正賢、楊成恩、江梅花、 程美秀 、吳秋愛等人下列陳述,亦可證明上訴人當天在現場時並未與在場之人達成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⑴楊正松於9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述:「(問:呂明勝有無在場?)我沒有看見村長在場。」。
⑵張貴花於9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述:「(問:上述餐敘中
候選人呂明勝有無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會代為付帳?)我沒有見到他,也沒有聽到這些話。」。
⑶白玉花於99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問:你與田
玉婷有何關係?他替你付完90元後有無說一些關於選舉的事情?)田玉婷先生的姊姊 何錦秀 是乾姊妹,我與田玉婷交情也不錯。所以就幫我付90元。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
(問:呂明勝有無在場?)我沒有看見村長在場。(問:你於上述餐敘中在場人有無提到選舉事情?)沒有。(問:你是否有看見楊正松在場並拉著呂明勝的手,高喊當選、當選的口號,是否有此事?)沒有看見楊正松也不知道這事情。」。
⑷廖正賢於9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問:於上述餐敘中
候選人呂明勝有無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人支持並於投票時投其一票?)我沒有聽到候選人呂明勝發表言論及要求在場人支持並於投票時投其一票。(問:於上述餐敘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我當時沒有聽到候選人呂明勝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
⑸楊成恩於9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述:「(問:候選人呂明
勝於抽籤完畢後,你有無隨同呂明勝至秀林鄉崇德村135-2號美玲小吃店餐敘?)我沒有與呂明勝至美玲小吃店餐敘,我是在看完牙齒與牛後,因為天氣熱口渴,要進去喝飲料時,碰到現任的和平村長在店裡叫我喝酒,因我車上有半瓶酒,我就拿出來與和平村長一起喝,但是我沒有看到呂明勝他們。(問:於上述餐敘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人支持並於投票時投其一票?)呂明勝他不在場,我也沒有看到他,所以也不知道他有說什麼。(問:(問:於上述餐敘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我沒有看到他,也沒有聽到這些話。老闆他們也沒有說。」。
⑹江梅花於9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能確
定至小吃部買麵時有無看見候選人呂明勝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人支持並於投票時投其一票?)確定沒有看到。沒有看到。」。
⑺程美秀於9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述:「(問:於上述餐敘
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告知大家在美玲小吃店盡量吃、喝食物及飲料?會代為付帳?)沒有聽到。」。
⑻吳秋愛於9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述:「(問:呂明勝有無
在場?)我沒有看見村長。」,於99年5月24日警詢中供稱:「(問:於上述餐敘中候選人呂明勝有無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人支持並於投票時投其一票?)我沒有看到」。
(三)上訴人縱有支付該次餐聚費用,惟並未與同案被告等達成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上訴人所支付餐費並非買票之對價,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1、觀諸上訴人被起訴係以餐宴為對價請求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誠與一般賄選給付相當金錢之情形有違。再者,衡以國內原住民中遇婚喪喜慶之傳統習俗,於選舉候選人號碼抽籤後,候選人與其支持者一同慶祝而為餐聚,與一般原住民族之風俗民情並無不合,且與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不宜據此認定有賄選之情節。
2、衡諸當日宴請之客人均屬自身既定之支持者,甚至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參與候選人號碼抽籤程序,上訴人實無必要向支持者為買票之行為,則上訴人對於此等立場鮮明之支持者顯無買票之動機及必要,該等支持者固然參與餐敘,惟渠等均無以餐敘為對價而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必要,上訴人縱有為上開支持者支付餐費(假設語),其主觀上亦無行賄之意思,有證人田玉婷99年5月23日偵查筆錄:「抽完籤之前,呂明勝邀請大家說,天氣很熱,請大家到美玲小吃店喝一點涼的,當時天氣很熱,到美玲小吃店的時候,還沒有正中午,應該是十點多快十一點,詳細時間我沒有注意。...他沒有多講,因為當天去的人都是支持他的人。」,及洪貴松99年5月24日偵訊筆錄:「有阿,他也一起進來,他們一起去抽籤,然後一起進來,我們村莊是小地方,大家都知道。」等語可證,況以卷內相關證人所述渠等當日於美玲小吃店餐飲消費之金額多不逾百元而論,此一低微金額實不足以對一般人產生投票權行使之影響,亦有證人楊正松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一個人吃一碗牛肉麵,吃完就回家。」、張貴花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在那裡付我自己吃麵喝酒的錢約120元左右。」、白玉花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買2碗乾麵1瓶小的礦泉水。」、廖正賢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是路過該家店裡購買2罐蘆筍汁解渴。..我只有買2罐蘆筍汁付20元。」、江梅花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買麵的錢是我女兒支付的。」、程美秀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買滷肉飯苦瓜湯和一瓶礦泉水回家。...我自己花的錢。...是我自己花的錢,一共是新臺幣70元整。」、吳秋愛99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我只有買麵,什麼麵我不知道應該是白麵,有放雞蛋,我只跟老闆說要一份麵,我花了60元,我自己去買的。」、蔡觀梅99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我當時到小吃店購買便當及養樂多。」、張貴花99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是我自己付的錢,一共是新臺幣120元整。」、朱素玲99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我跟表姊蔡觀梅一同前往吃麵,我們兩個各點一碗牛肉麵,及三罐飲料。」等語。
3、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買票乙事,反可推論該次餐聚僅屬支持者間之正常聚會,抑或犒賞參與選舉造勢之走路工,亦非買票之對價,原審竟恁置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不論列,未詳加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僅片面依據不利者為判斷基礎,恐有失公允。
(四)證人洪貴松為候選人林希典之表弟及支持者,且上訴人與林希典素有仇隙,洪貴松自有因政治立場不同及林希典與上訴人間之宿怨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述尚不具憑信性,且其證述內容亦多有矛盾並與他證人相左之處,自難採信:
1、田玉婷於99年5月24日偵訊中供稱上訴人因與另一候選人林希典打架之事要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證人洪貴松之表哥林希典間素有仇隙,證人洪貴松有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且上訴人知悉洪貴松乃其競爭對手林希典之表弟,無支持自己之可能,豈有甘冒風險於洪貴松面前及大庭廣眾下為賄選行為?更遑論對洪貴松交付選舉餐飲費用之不正利益之行求行為。
2、又證人洪貴松供述反覆不一,於99年5月22日警詢中供稱上訴人在場,且最後跟田玉婷一起走的、當時 吳秀嬌 有聽到,但伊沒有被請客,自己付帳等語,於99年5月24日偵訊中則供稱上訴人拿錢給田玉婷後就先走,田玉婷去付帳、田玉婷付完錢,大家都走了,只剩伊跟叔叔、伊在那邊,距離大概三公尺,伊付了120元,田玉婷付了多少錢伊不曉得,因為田玉婷在前面,伊在後面等語,而證人吳秀嬌於99年11月25日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先離開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聽到」等語,上訴人既已向洪貴松表示要請客,洪貴松未當場拒絕,嗣後亦由田玉婷代為付款,洪貴松於付款離去後,尚待在該店內聊天,則究係如何給付自己餐飲費用?又如何向小吃店老闆、田玉婷或呂明勝表明不願讓他人請客?以上諸點,可證明洪貴松之證述,顯非合理,其供稱上訴人有向在場多人以餐聚之不正利益為選舉買票乙情,並非屬實。
(五)再按一般買票行賄者,應當隱密為之,始不易為他人察覺,本案發生當日美玲小吃店內客人甚多,人來人往十分頻繁,又多有外地而來之客人,有證人田玉婷99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及 林美春 99年11月25日刑事審理中證稱:「沒有注意到,那時已經很多人,我沒有看到楊正松有進到店裡來...。也有外帶的,隔壁也有人,也會來這邊買。」及張貴花99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來來去去的,好像都是外地人進入消費。」等語可稽,上訴人豈可能於眾人面前(包含競選對手支持者洪貴松)公然向眾人買票行賄?顯見上訴人自無對其等買票之動機及必要。
(六)按同案被告與證人之陳述係屬供述證據,則與客觀、不變之物證有別,蓋人之記憶能力、表述方式均有其侷限性,本難期待能完整無瑕疵地將過往所聽聞之事物原貌全然呈現。再者,如最高法院判決所揭「供述證據因每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若未詳加釐清本件餐聚與選舉此等活動之關聯性,勢必無法窺知卷內證據及本案事實之全貌,亦無法客觀探知被告全盤供述之正確意旨。衡諸本件多數證人證述,許多人沒看到呂明勝在該小吃店,可見上訴人呂明勝所稱只待一下下,旋即離開,應係屬實。是以,上訴人對當天未碰面之人,自無可能賄選;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請託田玉婷替其買票,更無田玉婷所指上訴人向在場之人表示要支持上訴人乙事。退步言之,縱楊正松在場喊當選,惟畢竟候選人抽籤剛結束,支持者相聚高喊當選,此乃常情,且亦僅有楊正松一人高喊,足徵餐聚與選舉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更況,依諸位證人所述,上訴人呂明勝並無陳述與選舉有關之事,益證本件並無買票之情事。再查,上訴人呂明勝假候選人號碼抽籤後,並將抽籤活動與選舉造勢活動互為結合,以增加曝光機會、拉抬人氣,乃屬正常之選舉策略考量。是上訴人基於委請支持者幫忙張羅選舉造勢,抑或委請同案被告參與造勢活動之走路工(並未期約行使投票權),而一同與大家餐聚,核已屬正常合理之選舉造勢活動,與賄選無涉,則上訴人所辯則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尚非無稽。縱系爭餐聚之費用有其對價關係,亦屬邀請他人參與造勢活動之對價,與行使或不行使一定選舉權無涉。職是之故,不得僅憑少數證人之警詢、偵查之供述,即妄自論斷被告所辯所述均不可採。
(七)又衡諸證人 林春花 、 武秀嬌 、 江建成 、洪貴松於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述與田玉婷之陳述,可知田玉婷請客之對象乃多限於其自身之親朋好友,並非為了選舉而請客,更與上訴人呂明勝無涉,益證上訴人呂明勝並無與他人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以,原審判決並無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謹整理證人審理時之證述及刑事同案被告之陳述如下:
1、由證人 林春梅 99年11月25日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田玉婷係請其親戚好友用餐,並非為賄選而支付餐費,益證洪貴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呂明勝交付金錢給田玉婷為賄選而支付餐費,顯與事實不符:
⑴「(問:田玉婷支付多少費用?)她那天吃的是3,020元
,我跟她拿3,000元而已,她前面還有欠2,100元,所以總共我只有跟她拿5,100元。(問:呂明勝進到妳們小吃店後有無做任何行為和動作?)沒有,我只聽到其他人說『恭喜你是一號』。」、「(問:妳看到被告呂明勝在妳們小吃店裡面,有無聽到被告呂明勝要大家投他一票,拜託拜託?)呂明勝沒有講那句話,人家說『恭喜你抽到一號』,他就說『謝謝!謝謝!』。(問:妳有無聽到楊正松講說『當選!當選!』大家一起講『當選』?)沒有。」⑵「(問:所以這次比較特殊嗎?)對,有十幾個,跟她媽
媽還有姨媽。(問:田玉婷那天3,020元,是有包括裡面的嗎?)就是裡面一桌、外面一桌,總共兩桌的價錢。(問:田玉婷付錢給妳的時候,她有說她要請客嗎?)田玉婷沒有說,她是問多少錢,我說『3,000,妳連前面的一起付,總共5,100』。(問:既然田玉婷沒說請客,為何妳把別人的都加在她帳上?)田玉婷說給他們先吃,等一下我再來全部付。(問:妳說那兩桌通通都是田玉婷的親戚嗎?)我沒有注意到。(問:妳可否說出在庭的被告有哪些不是田玉婷的親戚?)我不知道,因為田玉婷說她的姨媽要吃飯,我沒有過問哪一位是她的親戚。」
2、由武秀嬌99年11月25日刑事審理筆錄之證述,上訴人呂明勝於當日並無積極從事拉票之行為,亦可知證人洪貴松於警詢、偵查筆錄指稱上訴人呂明勝交付金錢給田玉婷為賄選而支付餐費並非實在:「(問:有沒有看到呂明勝拉著楊正松的手高喊『當選』?)沒有。(問:有無聽到呂明勝對著店裡面的人說『請支持我,投我一票』?)有。(問:呂明勝跟江建成講完話後,呂明勝有無拿著酒去跟你們說『拜託、拜託』?)沒有。(問:有沒有聽到、看到呂明勝告訴洪貴松說『你盡量喝,我幫你付帳』?)我沒有聽到。」
3、由江建成99年11月25日刑事審理筆錄之證述,可知證人洪貴松於警詢、偵查筆錄指稱上訴人呂明勝交付金錢給田玉婷為賄選而支付餐費並非實在:「(問:你在現場所看到的,呂明勝有無拿著酒杯跟在場的客人說『拜託!拜託!』?)沒有。(問:呂明勝在場除了跟你寒暄外,有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沒有,大概只有10分鐘,聊天一下就走掉了。(問:你在呂明勝在場的時候,有無向大家說請『大家支持呂明勝,投他一票』?沒有。(問:你是否認識楊正松?)我不知道名字,我看人就知道。(指認在庭被告楊正松)我知道他的原住民名字,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漢語名字,沒有很熟。(問:當天你有無看到後面這位楊正松拉著呂明勝的手高喊『當選』?)我沒有看到。(問:呂明勝還有沒有當著大家的前面說『請大家盡量吃、盡量喝』?)沒有,他沒有這樣講。(問:呂明勝跟你談了以後有無走過去洪貴松那桌,去跟那桌的人打招呼?)他跟我聊天沒有幾分鐘,大約5分鐘,他就走掉了,因為那小吃部沒有很大。(問:小吃部沒有很大,客人在那邊談話的內容,可以聽得到嗎?)可以。」
4、由證人洪貴松99年11月25日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問:有沒有說『投呂明勝一票,今天大家吃的我們請客』?)沒有,他是老實人。(問:你有沒有聽到呂明勝對著大家說『投我一票,我請客』?)沒有,他只有說『支持我』,沒有說請客。(問:你背對著大門,有無看到呂明勝拿錢給田玉婷?)沒有。」,可知洪貴松警詢、偵查筆錄指稱上訴人呂明勝交付金錢給田玉婷為賄選而支付餐費並非實在。
5、由田玉婷99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田玉婷係請其親戚好友用餐,並非為賄選而支付餐費:
⑴「(問:『請客』是何意思?是否和選舉有關?)我是比
較大方的人,我先生還會因此跟我吵架,我平常會幫老人家付帳,這吃喝跟選舉沒有關係,而且我坐外面,我什麼都沒說。(問:妳請客的錢,呂明勝有無交付給妳?)沒有。(問:你剛才不是說妳要幫他處理嗎?)我自己喝了那麼多酒,就1,000多元。(問:妳的意思是說『呂明勝提醒妳是多餘的,妳本來就是要請客的嗎?』我那天真的喝很多酒,我吃的東西也很多。」⑵「(問:楊正松喊當選的時候,是在店裡還是外面?)外
面。(問:楊正松後來有到店裡喊當選嗎?答:沒有。(問:楊正松有無進去店裡?)我不清楚。(問:在外面喊當選時,被告呂明勝有無在旁邊?)沒有。(問:呂明勝跟楊正松是一起到小吃店的嗎?)沒有。(問:呂明勝當天在小吃店有無請在場的大家投他一票?)沒有這樣說。(問:呂明勝有無告訴妳,妳先幫他請客,要跟大家買票?)沒有這樣說。」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予勾稽細察,遽以田玉婷前述不一之供述內容及證人洪貴松之片面指述為據,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意思及行為,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理由僅節錄原審判決部分內容,恐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上訴人另僅依田玉婷、楊正松、張貴花、白玉花、廖正賢、 楊承恩 、江梅花、程美秀、吳秋愛等人於警詢供述,推認上訴人當天在現場未言明該次餐敘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亦未明示希望在場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難謂上訴人與在場之人已達成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合意,及主張當次參與餐敘之人皆上訴人之舊識及鄰居,對彼此之政治立場知悉甚詳,僅屬支持者間之正常聚會,抑或犒賞參與選舉造勢之走路工,縱上訴人有支付該餐敘費用,並無與同案被告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合意,上訴人支付之費用非投票對價,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等情,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已詳載田玉婷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抽完籤要散場時,邀請大家說:「天氣很熱,請大家到美玲小吃店喝一點涼的」,逢人也說:「到美玲小吃店吃東西」,至美玲小吃店後,田玉婷亦對沒有陪同上訴人抽籤之人說:「剛抽完籤,天氣很熱,村長(即上訴人)問我們要不要喝一點涼」等情。是原審認定田玉婷係因上訴人授意,始招呼崇德村村民至美玲小吃店消費,且該次參與聚餐者,或因上訴人提議,或因田玉婷表明村長(即上訴人)請喝涼水之招呼,均應知悉上訴人作東請客乙節。且認定接受餐飲招待者,非全然陪同上訴人至鄉公所抽籤之支持者,上訴人辯稱該次屬支持者間正常聚會或犒賞選舉造勢走路工,與事實未合。
2、又原審並詳加敘明田玉婷於偵查中雖未講明上訴人要請客,惟上訴人逢人就說:「你們要吃什麼自己叫」,且上訴人離開小吃店時,在伊身邊說:「可不可以先幫我付一下」,伊共付5,100元,用餐時大夥講到上訴人抽到1號很不錯,老人家講1號很好記,在場之人楊正松也喊叫「當選!當選!」等語,足以認定當時餐聚焦點話題乃上訴人參選崇德村村長及幸運抽到1號之選舉話題,縱上訴人未表明拜票請求支持,餐聚者亦可知悉或可得知悉餐敘目的乃希望在場之人投票支持之意,渠等亦欣然接受餐聚之不正利益,席間並以「加油」、「當選」等詞以示支持,足認有許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
3、再者,上訴人既主張該參與餐敘之人,均係其舊識及鄰居,其等當知上訴人為本次選舉候選人,則因上訴人或田玉婷邀約進入美玲小吃店用餐,席間復因彼此討論加強對上訴人競選號次印象,縱上訴人未言明投票支持,參與之人於接受不正利益下,自無誤認上訴人希冀其等投票予上訴人,更無認為上訴人要其等投票予其他候選人之可能,難謂上訴人所支付費用非買票對價或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合意。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採認洪貴松片面指訴,恁置對其有利證述而不採,已有未洽;又忽視洪貴松與上訴人間有選舉糾紛,其證述憑信性較低,不足證明上訴人犯行等情,與原判決內容不符,委不足採,理由如下:原審判決乃依證人 林春美 、田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基礎,判斷證人洪貴松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片面依其證述據為事實認定,且證人田玉婷所述有關上訴人在場招呼村民點餐及依上訴人指示墊付款項等內容,均與證人洪貴松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始為採信。又證人林春美、田玉婷於審理中辯稱田玉婷係為宴請親友用餐,非為賄選支付餐費等詞,乃事後迴避其自身與上訴人,並不足採信,原審亦已詳述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與田玉婷等人共同賄選之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宣告上訴人就花蓮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全卷),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且令兩造辯論,既係依程序所為之調查,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里長選舉秀林鄉崇德村村長候選人,於99年6月12日投票後,獲得當選,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71、81頁),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競選村長期間,為求勝選,與訴外人田玉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具有投票權之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及楊成恩等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共犯田玉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全部事實,核與證人洪貴松證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田玉婷支付餐費及向在場之人要求投票支持等語,及證人林春梅證稱當時用餐之餐費全係由田玉婷支付等語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確犯投票行賄罪。
(四)上訴人抗辯當日係抽籤後,支持者之正常聚會云云,惟其辯解並不可採,此參以證人林春梅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日並非在上訴人抽籤後,由陪同之支持者一同至其店內慶祝,而係先由田玉婷帶部分之人即吳秋愛、蔡觀梅、朱素玲及江梅花進入店內(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下),此亦核與共犯即證人田玉婷於警詢供稱係抽完籤後,上訴人邀大家至美玲小吃店飲宴,伊亦沿途邀約,並非僅有陪同到場之人才參與等語大致相符,此均足以證明當時在美玲小吃店內具有投票權之呂文忠、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及楊成恩等人並非陪同上訴人參與抽籤之支持者,而係上訴人抽籤後與田玉婷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上訴人與田玉婷分別招攬至該處參加飲宴之人,故上訴人主張此係屬支持者間慶祝或原住民族之風俗民情甚或造勢活動等語,並不足以採信。
(五)上訴人涉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經共犯即同案被告田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其證稱當日餐宴係上訴人要請客,並委由伊先代付款等語,此核與證人洪貴松證稱該餐會係上訴人委由田玉婷付款之詞相符,且與證人林春梅證稱當日餐費係由田玉婷支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林春梅係經營美玲小吃店之人,餐費既係由其所收取,其證稱當日在場之人餐費由田玉婷支付等語應屬可信,則證人楊正松、張貴花、白玉花、廖正賢、吳秋愛、蔡觀梅、張貴花及朱素玲等人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付錢云云,顯然即有不實,其等供述不實顯係為免遭投票收賄罪之處罰所致,不足以採信。而此亦證明證人田玉婷於警詢時曾稱僅支付自己部分之款項,或稱請客對象為其自身親朋好友云云,亦有不實,應係如其後所述,係上訴人委由伊支付全部參與之有投票權人餐費,故上訴人主張因證人間供述互異,認無法證明餐費係由伊支出部分,即不足採。
(六)至田玉婷供稱當日上訴人是否有交付金錢部分與證人洪貴松之供述雖有不同,惟證人田玉婷因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洪貴松之供述則核與賄選隱密性之事實較為符合,且與田玉婷供稱上訴人要其代為付款之詞並無衝突,尚難僅以其等間些許不同之供述,即遽認上開二證人之供述均不可採信。至證人洪貴松是否為另一候選人之親友,顯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蓋不論選舉時親友未必即係支持者,縱係支持者,然證人洪貴松之證詞亦有上訴人支持者田玉婷之供述足以佐證,故上訴人以洪貴松係競爭對手之親友及支持者,認其證詞不可採云云,顯然無法成立。
(七)上訴人確有於當日邀集具有投票權之多人至美玲小吃店家內飲宴,並承諾負擔餐飲費用,且其間交談內容以其參選為主,又要求在場參與之人投票支持等情,均經上訴人之支持者田玉婷供述在卷,則上訴人指稱證人洪貴松係與其政治立場不同之人,故其不可能對之賄選云云,顯然與其支持者田玉婷之證詞不符。況證人洪貴松當日並未承諾接受飲宴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據其供述在卷,故當時在場縱有一、二位非上訴人所邀約而立場不同之人,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依上開所述,當日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或經上訴人或經田玉婷邀約後,上訴人以要吃什麼自己點等語許諾參與之人自由點選餐點,再委由田玉婷嗣後付帳,而上訴人所參與者為小型之地方性選舉,上開方式已足以使參與之人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產生動搖,故上訴人給予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確具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證人楊正松當日有喊叫「當選!當選!」等情,業經田玉婷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當場有人提及上訴人抽到1號很好記等情,亦經證人田玉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訴人招待餐宴之目的顯然是希望在場人投票支持之意,而有誘使在場之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甚為明確。
(八)此外,上訴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提起公訴(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76號),且其共犯交付不正利益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田玉婷等人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所辯與田玉婷無犯意連絡、證人洪貴松證述不實等等,均不可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旨在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上訴人既以給予請客不正利益之方式影響系爭選舉,且上訴人所參與者為村長選舉,規模不大,受其請客不正利益影響之投票權人又有多人,其以此方式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