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上訴人 沈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沈榮華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事前並不知 沈錫樟 、 沈燕儒 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之事,事後也沒有人跟伊討論,直到警察叫伊去問話時才知上情,且因沈錫樟對於該址房屋也有權利,他要將戶籍遷回來,伊也不能說什麼,以免人家說伊爭產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遷移戶籍之原因甚多,縱遷移人與候選人有至親關係,欲藉由遷移戶籍而增加候選人之選票,亦未必當然告知候選人並經其同意後才遷籍。原判決以 沈玲君 、沈錫樟、沈燕儒豈有可能刻意隱瞞上訴人遷移戶籍一事,而認定其三人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並不知道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等語,不足採信,即逕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事先應知悉上情,顯悖於證據法則。況該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係沈錫樟之祖厝, 沈錫璋 對該屋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原本即設籍於該址,故沈錫樟及其家人將戶籍遷回祖厝,未必須經上訴人同意或知悉;而上訴人及沈錫樟之母因糖尿病經常出入醫院,沈錫樟因此時常返家探視,並以自己名義申請外籍勞工代為看顧,沈錫樟將其戶籍遷回老家,上訴人實無從置喙;另依沈玲君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該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之戶口名簿係由沈玲君保管,沈玲君並未將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以辦理戶籍遷入一事告知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予採信,並未敍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沈錫樟、沈燕儒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分別遷入上開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之戶籍內,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七月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曾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上址,係為照顧伊母親等語,然斯時已在沈錫樟等人遷入戶籍之後,上訴人於警局之供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沈錫樟等人遷移戶籍之後,知悉此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沈錫樟等人遷移戶籍之事;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沈錫樟、沈燕儒遷入戶籍之理由,與沈錫樟、沈燕儒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或可懷疑其三人至警局前已先為溝通,亦難因此即認定上訴人就遷入戶籍一事,事前即與沈錫樟等人有共同謀議。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足憑採及上訴人、沈錫樟、沈燕儒就遷入戶籍之供詞相互一致,據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供稱:沈錫樟、沈燕儒星期五回來後,有在上開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處所居住,星期天才回去云云,應係虛構之詞,然此僅係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縱認該辯解不足憑採,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然對上訴人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何以有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並未敍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豈能僅因上訴人係該戶籍之戶長,逕予推論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沈玲君、沈錫樟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根本不知沈錫樟、沈燕儒曾返家投票,且沈錫樟將其戶籍遷回老家,主觀上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認知。則沈錫樟既無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上訴人豈可能與之共同犯罪,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沈錫樟、沈燕儒有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將戶籍遷至其任戶長之上開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戶籍內之供詞,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於第一審時坦承:沈錫樟、沈燕儒實際上並無遷至該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居住之意思,係為支持上訴人參與上開里長選舉,乃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二十五日,自行或委託沈玲君將渠等戶籍遷至上訴人擔任戶長之上址,嗣沈錫樟、沈燕儒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證詞;以及卷附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一四八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沈錫樟與沈燕儒之戶籍查詢資料、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宜選一字第0九九0六五0二二四號選舉公告、上開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於第一審及證人沈燕儒於第一審與原審時所證,該濱海路七段三二一號之戶口名簿是沈玲君在保管,係沈玲君將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沈燕儒以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渠等事先均未告知或經過上訴人同意等節,認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上訴人係上址該戶之戶長,或其所辯不足採信,即遽認其犯罪之違法情形。又沈錫樟於第一審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刑部分,已自白犯罪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另案(即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沈錫樟等人妨害投票罪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指稱沈錫樟主觀上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認知,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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