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江田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殺人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江田與 張琍瑩 為夫妻, 謝金媛 係張琍瑩之母。沈江田、張琍瑩二人因相處不和睦,張琍瑩原居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因恐懼沈江田曾多次限制其自由,且不斷以電話控制其行蹤等精神壓迫,乃拒絕沈江田所提一同至雲林縣居住之要求,而於民國99年2月間自台北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與其母謝金媛同住。沈江田見此仍不知自我檢討,謀思改善其與張琍瑩相處之態度,竟變本加厲,對張琍瑩多所懷疑,不斷以電話及於同年3月1日由雲林駕車至花蓮張琍瑩住處騷擾,要求張琍瑩隨同其回雲林,除遭謝金媛阻擋外,亦均經張琍瑩拒絕,張琍瑩且因心生恐懼而於99年3月1日報警求助,沈江田因此對謝金媛懷恨在心,亦對張琍瑩心生不滿,且無視張琍瑩之感受,於同年月8日再度至花蓮縣強要張琍瑩上車未果,由此更心生怨恨,於99年3月20日中午,自雲林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後,傳送多通簡訊予張琍瑩,惟均未獲回應,沈江田更為憤怒,遂萌殺意,先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益昌五金行」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菜刀1把,預備供殺人之用。復於同日18時許,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張琍瑩住處外埋伏等候。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待見張琍瑩返家後,隨持上開菜刀挾藏於腋下驅前向張琍瑩理論,謝金媛見沈江田又來騷擾,即將沈江田推阻於門外,並將玻璃鋁門上鎖欲報警求救,沈江田因此心中積怨爆發,兇性大發,先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將鋁門玻璃踢破致毀損,強行侵入屋內(此部分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謝金媛頭、肩、頸處奮力連續砍劈十數刀,後見張琍瑩欲奪門逃出求救之際,再起殺人之犯意,持該菜刀追砍張琍瑩肩、頸、胸、腹處十數刀,致謝金媛受有左眉末端刮擦傷、左側頸前低後高斜向砍劈傷(自左耳後前下斜走至左胸關節,創口切開1/2頸周及全頸長,以指探創可觸得頸椎橫突,切斷左頸側大部分肌血管神經)、左耳後頭皮表淺砍削傷(頭髮削除約5公分大小區域)、左肩胛骨棘上水平砍劈刀傷(砍斷左肩胛骨棘,刀勢因遇肩胛骨棘阻力,而形成之字形狀,長約11公分)、左肩峰水平砍劈切割刀傷(長約8公分,砍穿肩關節囊)、左肩胛下砍劈切割刀傷(長約11公分,深至肌肉組織)、左背部腋窩上砍劈切割刀傷(長約15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左上臂前側腋窩下右下左上斜砍劈切割刀傷(創長12公分,深及上臂肌肉組織)、左肘關節砍劈創(切開近2/3關節,撓骨頭外露)、劍突下水平砍劈切割創(偏右分布向左越體中線,長約17公分,右胸深及肋骨)、左腋下中線前低後高砍劈刀傷(長約7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肩胛骨上水平砍劈刀傷(刀勢因遇肩胛骨阻力,而有頓挫偏移,長約7公分)、右肩胛下砍劈切割刀傷(長約15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背左上右下斜表淺切劃刀傷(約15公分)、右手防禦刀傷、右前臂距肘1/2處砍劈切割創(長約5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大拇指指掌關節切斷(連基部皮膚削創除至腕上、右食指、中指、無名指切割創傷)、右小指指掌關節切斷(連基部皮膚削除至腕上)等刀創傷害,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9時35分許經送達醫院前即死亡;致張琍瑩受有背側頸項偏左分布三道水平砍劈切割刀傷(自項下線排列至頸根長度依序漸減,最長約跨1/2頸周,深及頸椎)、左肩峰水平砍劈切割刀傷(長約12公分,砍穿肩關節囊)、左上臂背側腋窩下右下左上斜砍劈切割刀傷(創長約6公分,深及上臂肌肉組織)、左背腰胯高度水平砍劈切割創傷(長約15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左大腿表淺切劃刀傷二處(長約2及3公分)、右顏面至頸部外側砍劈創傷(前低後高,自耳前沿下顎骨下緣切開至甲狀軟骨高度,深及肌肉、血管與神經)、右肩胛水平砍劈切割刀傷二處(長約7.5公分,深至肌肉組織)、右胸季肋部向下至側腹連續三處水平砍劈切割創(中央一處最長,長約10公分,創深穿過胸壁進入胸腔,上下二處深及肌肉組織)、右手防禦刀傷、右前臂距肘1/2處U型砍劈切割創傷(長約6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手背切割創(長約4公分,深及肌肉、肌腱)、右大腿外表淺切劃傷(約2.5公分)等刀創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於晚間19時11分許經送達醫院前即死亡。沈江田砍殺謝金媛、張琍瑩二人後,因見謝金媛、張琍瑩倒臥血泊,遂畏罪自殘,持上開菜刀朝自身左手肘、頸部砍殺成傷而倒臥現場,嗣因鄰居 黃雲龍 聽聞異狀,迅於同日晚間18時51分報警處理,經警接獲報案後旋於晚間19時許抵達現場,當場查獲倒臥於客廳門口之沈江田,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使用之菜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謝金媛之子即被害人張琍瑩之弟 張何榕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證人黃雲龍、 朱文吉 、證人即告訴人張何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張琍瑩事發前於99年3月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之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事發現場圖、侵入路線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簡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函復意見;被害人張琍瑩財產清冊;張琍瑩、沈江田及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江田之供述:⒈其於99年3月21日警詢時自白:(問:你現精神狀況意識是
否清醒?)正常;我於99年3月20日晚間18-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居處一樓客廳,我手持一把菜刀殺害我妻子張琍瑩及我岳母謝金媛2人;我之前與我妻子張琍瑩吵架,張琍瑩就回到花蓮我岳母謝金媛住處居住,但我多次至謝金媛住處找張琍瑩,但都遭謝金媛阻擋,不要讓我與張琍瑩談,日積月累下來才殺害張琍瑩與謝金媛;當時我一人至張琍瑩住處時,謝金媛就用手把我推到門外,之後就把住處大門鎖起來,謝金媛還拿電話要打時,我從門口外面看到後,我就以右手持菜刀將大門玻璃敲破並且用腳踢大門,大門的玻璃窗遭我打破後我就衝進去,手持菜刀第一先朝向謝金媛砍殺,當時我看到張琍瑩要打電話報警時,我又朝向張琍瑩砍殺,後來我持菜刀自殺;我當時持菜刀對謝金媛及張琍瑩的身體亂砍,至於砍殺幾刀我就不清楚;我持同一樣一把菜刀砍我自己左手腕及我的頸部要自殺;我是在99年3月20日下午17時許,在張琍瑩住處附近五金行以300元購買菜刀一把;當時只有我一人前往,我駕駛一部車號00-0000號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張琍瑩住處;我是在99年3月20日從雲林縣出發往北方向走北二高至花蓮;被害人張琍瑩在今年(即99年)的元宵節,明明有休假卻騙說沒有休息,所以與張琍瑩也是為這件事而爭吵;當時氣氛下,我就是要把張琍瑩及謝金媛砍死,之後我才自殺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4頁)。其於同年月25日警詢中亦供稱:99年3月20日約下午17時許,我到花蓮地區就在市區繞行,之後我就一直以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張琍瑩,但張琍瑩並未回電及回簡訊給我,我當時心裡非常氣憤,因為我來花蓮就是要找張琍瑩好好談一談,...,剛好開車經過五金行,我就下車至五金行購買刀子,意思是張琍瑩如果沒有與我協調好的話,我就是要與張琍瑩同歸於盡等語(詳警卷第7頁)。
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當天快中午時,我從雲林我家開車
下午五點多快六點到花蓮,我先到花蓮市逛了一圈,我傳簡訊問張琍瑩要不要出來解決,家裡的事要不要解決?但都沒有回簡訊給我,我的心裡一直壓一直壓,感覺很難過,看到五金店就買了一把菜刀,當時我也不想要活了,開車到一個停車場,再等等看張琍瑩會不會回覆我,我抽一支煙後,便走到張琍瑩家裡看,看後再走回來將車子開到停車稍前的位置,再走到張琍瑩家看,但愈看心愈難過、生氣;後來等到張琍瑩進入家裡,才跟著到屋內說「好好講,好不好?」,謝金媛推我出去將門鎖上,我看到她們要報警,因為她們每次都報警我覺得很煩,我才會衝進去,我以菜刀將玻璃門打破,用腳踢開門進入屋內,看到謝金媛打電話報警,我一時失去理智,就拿刀亂砍謝金媛,我不知道自己到底殺了幾刀,後來張琍瑩跑到門外,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自己跟著砍她;第一次張琍瑩說要離婚,但我說不要,我要和她慢慢溝通,後來她就不接我的電話並且不回簡訊,我們結婚只有找朋友登記,但沒有辦喜宴,因為張琍瑩的媽媽不同意我們結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⒊其於原審中自白:因電話都聯絡不到張琍瑩、謝金媛,打電
話都不會接,伊就傳簡訊,傳了很多簡訊,但都沒有回,手機的按鍵都按壞了;99年3月20日下班後心情很不好,近中午時從雲林出發,到花蓮後先買一支菜刀…;接著就到謝金媛住處,車子是放在停車場那邊,在車上抽煙、吃檳榔後,就直接下車到張琍瑩家那邊,那時把刀子從盒子拿出來夾在左邊的腋下,就剛好看到張琍瑩與謝金媛在門口,謝金媛已經在房子裡面,張琍瑩在門口,伊就跑過去,到門口時就跟在張琍瑩後面進去屋裡面,於是就在張琍瑩家裡爭吵,被害人二人就推伊到門口外面,門是玻璃門,是整面是玻璃的那種玻璃門,伊就用腳踢破玻璃門再進去,謝金媛在門口附近,張琍瑩也站在門口附近,伊進到玻璃門後就說「我要跟他們好好講,你們不跟我好好講(台語)」,伊衝動就殺人了,先砍謝金媛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黃雲龍於警詢時證稱:時間發生在20日約18時45分左右,我看見一名穿紅色衣服男生躲於荳蘭五街23號對面路旁停放了一部5328-TP自小客車與草叢間之暗處因行跡可疑,我稍微看了一下其動態,穿紅衣服男生忽然持一把菜刀衝○○○鄉○○○街○○號屋內,當時我有聽到該屋內有吵架、鬥毆及衝撞屋門聲音,同時有聽到他們「不要報警處理」的聲音,當時我覺得事態不對,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
(三)證人即五金店老闆朱文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原來要買西瓜刀,因嫌太長,所以才買菜刀,當時被告意識正常等語。(警卷第17、18頁)
(四)被害人張琍瑩於案發之前曾於99年3月1日向警方報案受到被告恐嚇辱罵之家庭暴力,於警詢中並供稱:因沈江田一直騷擾我,給我精神上的折磨,我受不了這種折磨,所以我來派出所報案;99年2月28日早上,沈江田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說要讓我好看,並且說要問候我家人;因為我不跟他回家,他就認為我在外面亂搞,一直打電話恐嚇我,還會拿小孩子逼我,如果我不回家他就要把小孩子丟掉;從以前他就一直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出門,也不讓我回娘家,後來他回去雲林工作,就用電話恐嚇我不讓我跟親友出去吃飯,每幾分鐘就打電話詢問一次我在哪裡,在做什麼事,後來就要求我回雲林跟他住,我跟他說我在台北有工作,他就不高興告訴我如果不跟他回雲林就要給我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回到花蓮跟我母親同住,結果他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問候我母親,並且把我在台北的交通工具擅自寄回雲林,他還告訴我回到雲林後,他要把我關在他們家,不會再讓我出門,也不會讓我去工作;我只想離婚,希望他不要再騷擾我,不要再恐嚇我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99年3月1日一般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五)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99年3月8日18時:勤務中心通報民國路133-1號前有民眾糾紛,經到達現場係張琍瑩不願與丈夫沈江田回北部丈夫家一起住,因感情不和所以丈夫疑似強求硬要其妻上車,該女母親見狀後報警處理,經勸導後將母女倆人護送至住處花蓮縣○○鄉○○○街○○號」等文(警卷第58頁),而被告傳給張琍瑩之簡訊內容:99年3月1日有「你要怎樣才要接電話你說出來回信不要躲嗎」、「你不接電話我要去報案失蹤人口到法院去告強制找人」、「你再不接電話我要發飆了,我去花蓮找你媽如果要擋我就不會尊重她了...不想活了我等一下就會開車去找你」、「我只要你接一通電話講清楚不然我到花蓮誰擋我會發生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想活了」、「你不回電話我會跟你媽問好問的很好你再跑啊我也不想再打電話了」、「真的不接你會後恢(按:應為悔之誤)的一生的後恢」等內容之簡訊;案發當日即99年3月20日下午3時35分猶有「你要不要出來解決不回沒關係你後悔我無法忍耐兒子讓國家養我房子沒有為你不溝通是你...我很愛你什麼是(按:應為事之誤)做的出來」、同日下午5時59分猶有「房子要不要解決」之簡訊,並有被害人張琍瑩手機簡訊照片1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
(六)綜觀前開被害人張琍瑩報警時之供述及其手機簡訊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張琍瑩間確已相處不睦,張琍瑩對被告甚為恐懼,因而搬回花蓮與母親同住,而被告無視於被害人張琍瑩之感受,猶一再於99年2月28日、3月1日以電話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以不想活了、要向被害人母親問好問的很好、要讓被害人一生後悔、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等語威脅被害人張琍瑩,並於99年3月8日至花蓮強要被害人上車,致張琍瑩等人懼怕而需警護送返家,故在案發前被告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已有長時間之危害,且於被害人已因恐懼報警後,猶無視公權力之介入,仍不斷對被害人施以言語、精神上之騷擾而糾纏不休。且互核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述各節及證人黃雲龍、朱文吉所證各情,益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99年3月20日由雲林駕車抵達花蓮時,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彰至明。
(七)此外,被害人謝金媛、張琍瑩遭被告持刀殺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分別於99年3月20日晚間19時35分、19時11分經警送達醫院前即已死亡等事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96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137號鑑定報告書、99醫剖字第0991100967號、99醫鑑字第0991101138號鑑定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99年4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90002693號函及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事發現場圖、侵入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1頁至第138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48頁至第167頁、第142頁至第147頁;警卷第35頁至第50頁、相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自承其係購買用以犯本案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諸項事證相符,堪信屬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2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於前開時地,如何以預先購買之菜刀持以殺害被害人謝金媛及張琍瑩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詳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第94頁),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好好的講,是因伊岳母(即被害人謝金媛)推伊、罵伊,伊一時氣憤,才失去控制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長久受被害人謝金媛歧視,委屈積鬱,且因遭辱罵「沒路用,在台北活不下去,跑回鄉下回去給人家養」等語,受到莫大侮辱,致被告無可容忍,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又被告對被害人原無致死之決心,因被害人治療無效始死亡,被告是否僅在使被害人重傷,結果致人於死?;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對被害人張琍瑩暴力相向,本案發生係因不克壓制情緒,一時衝動,亦非暴力成性,且非預謀犯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屬邊緣性智能缺陷,在受到強烈刺激時,辨識能力相對減低,且在婚姻不被祝福之情況,很難排除被告在與被害人爭執中,其情緒會不受影響云云置辯。
(二)惟查:⒈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
之不義行為,猝然遇合,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非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第1156號判例、92年台上第7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長久受被害人謝金媛歧視,且因遭辱罵「沒路用,在台北活不下去,跑回鄉下回去給人家養」而無可容忍云云,然此僅有被告單方之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是於99年3月8日其帶小孩去找被害人,謝金媛當場辱罵說沒有親戚關係,說被告在台北活不下去,回去南部給人家養等語(原審卷第39、78頁),是被害人謝金媛於99年3月8日縱有前開言詞,距本案發生時之98年3月20日亦有12日之久,與刑法第273條所稱「當場」之要件亦有不合。況,99年3月8日亦即警方據報前往民國路處理被告疑似強硬要張琍瑩上車一事之日,已如前述,足認當日被告已先有不當之行為致使民眾報警前來處理,故縱被害人謝金媛有前開言語,亦係因被告不當行為所激起,衡情,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而一般人均難容忍可言。再者,被告不能反躬自省,於案發當日猶先以簡訊謂「你要不要出來解決不回沒關係你後悔...什麼是(按應為事之誤)做的出來」等語威脅被害人張琍瑩,並備妥行兇使用之菜刀1把攜往被害人住處,非但距離同月8日之爭吵有一段時間,且其顯然早已計畫如張琍瑩仍不能順被告之意則欲以菜刀行兇,顯與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義憤」之要件全然無關。抑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尾隨被害人張琍瑩任意進入被害人住處,遭被害人謝金媛推阻門外並欲報警,益見被告毫不尊重被害人意願,任憑己意欲強行侵入,其違法在先,而遭被害人推阻門外,有何義憤之可言?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遭謝金媛辱罵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指出
謝金媛是如何辱罵,僅辯稱:沒有記那麼多云云(原審卷第80頁),則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我一人至張琍瑩住處時,謝金媛就用手把我推到門外,之後就把住處大門鎖起來,謝金媛還拿電話要打時,我從門口外面看到後,就以右手持菜刀將大門玻璃敲破並且用腳踢大門,大門的玻璃窗遭我打破後我就衝進去,手持菜刀第一先朝向謝金媛砍殺;謝金媛推我出去將門鎖上,我看到她們要報警,因為她們每次都報警我覺得很煩,我才會衝進去,我以菜刀將玻璃門打破,用腳踢開門進入屋內,看到謝金媛打電話報警,我一時失去理智,就拿刀亂砍謝金媛等語,已如前述,參酌證人黃雲龍所述見到被告持菜刀衝入被害人屋內等情,堪認被害人謝金媛突見被告持菜刀前來,將被告推阻門外後立即打電話報警,時間甚短,謝金媛豈有時間再辱罵被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案發時被告遭被害人謝金媛辱罵云云,難以遽採,所謂義憤殺人云云,猶屬無稽。
⒊至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內雖另辯稱:伊與張琍
瑩結識之初即遭謝金媛阻撓,結婚時又未獲謝金媛首肯,婚後生子,張琍瑩離家不歸,棄子不顧,謝金媛經常辱罵伊:「嫁雞嫁狗也不要嫁像你這種做工仔人……你祖先三代沒烘爐,四代沒茶古,沒燒好香,才會有你這散赤鬼……你祖嬤咧,看你無就對,只會來這裡吵亂……沒路用,在台北活不下去,跑回鄉下給人家養……再不死心去死,就報警把你抓去關……(台語)」,伊才會在憤恨下達精神崩潰,以菜刀亂揮云云(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卷第10頁、第1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謝金媛之子張何榕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姐張琍瑩與被告交往時,其母謝金媛雖不同意,但其二人在談結婚時,其母本來已同意,但因在與被告家人洽談結婚細節時,關於一些習俗上的問題,例如一年不能兩個女兒出嫁等,被告家人有意見,甚至對其母稱若女兒懷孕就隨便嫁云云,其母無法接受,所以就談不成;其從未聽過其母罵被告說「嫁雞嫁狗,也不要嫁你這種做工的人……,你祖先三代沒烘爐,四代沒茶古,…,再不死心去死,就報警把你抓起來」等語,且其平常從未聽到其母會用上開語詞罵人;又其記得其姐張琍瑩之子要出生時,其母恐其姐發生意外,囑其到汐止陪姐姐,迄至其姐姐生產完畢,當時在醫院時,醫院的人還誤以為其係張琍瑩的先生;其姐婚後,曾帶小孩回家,其母很高興的為小孩買東西;其母並未叫其姐與被告離婚,係其母知道其姐要與被告離婚,恐其姐無處可去,才叫其姐回家,其母與被告和其姐在一起時,其母均不太講話,看電視比較多等情在卷(詳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顯見被害人謝金媛平日並無使用被告所稱辱罵言詞之習慣,且謝金媛雖未同意張琍瑩與被告交往,但於張琍瑩、被告論及婚嫁時,仍願與被告家人洽談婚事,僅因洽談過程發生不快而破裂,而後被害人張琍瑩與被告結婚時,被害人謝金媛雖不知情,但聽聞其女即將生產,仍囑其子張何榕陪同照顧,甚而於張琍瑩攜子返家時,亦歡喜的為外孫購買物品,偶與被告及張琍瑩同處,亦未多言。由此,可知被害人謝金媛平日個性溫和理性,並重親情,殊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所稱之辱罵言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 詢以伊 於張琍瑩開始爭吵後,與謝金媛的互動情形時,被告係陳稱:沒有什麼言語,是她對我偏見而已,她對我偏見很久了,她不承認我與張琍瑩有結婚,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承認我與張琍瑩生的小孩,…。99年2月28日前謝金媛沒有罵我,她是跟張琍瑩講,我與張琍瑩吵架;99年3月1日碰到謝金媛時,她在樓上,我站在馬路上,她就罵我「你祖嬤咧,看你無就對,只會來這裡吵亂」。當時我忘記我回什麼,心情就很不舒服,就沒有好好講;99年3月8日,小孩看到媽媽,謝金媛把他推走,笑我「沒有路用,在台北生活不下去,回到鄉下給人家養(台語)」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於原審中並未敘及謝金媛有對其辱罵「嫁雞嫁狗也不要嫁像你這種做工仔人……你祖先三代沒烘爐,四代沒茶古,沒燒好香,才會有你這散赤鬼……」等詞,是其於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內忽執此為辯,自難採信。且依被告於原審所稱,其遭謝金媛辱罵之時間,係於張琍瑩與被告相處不睦,搬回花蓮與母親謝金媛同住之後,而被告於99年2月28日、3月1日傳送內有威脅之語之簡訊予張琍瑩,於99年3月8日甚欲強要張琍瑩上車等情,則均如前述,職是,被害人謝金媛縱對被告有所責難,亦針對被告99年2月28日、3月1日、3月8日之不當行為,是被告稱經常遭謝金媛辱罵云云,顯昧於事實,並執此為本案殺害謝金媛之動機,而圖以諉卸其責,並無可取。
⒋再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而於本次審
理時亦稱:伊本來是要好好的講,是因伊岳母(即被害人謝金媛)推伊、罵伊,伊一時氣憤,才失去控制云云。惟查,觀諸前開被告所自承:我來花蓮就是要找張琍瑩好好談一談,...,剛好開車經過五金行,我就下車至五金行購買刀子,意思是張琍瑩如果沒有與我協調好的話,我就是要與張琍瑩同歸於盡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先購妥全新菜刀一把,於砍殺被害人2人時,被害人均手無寸鐵,毫無還擊之力,而被告下手兇殘,謝金媛手指遭連根削斷,被告刀刀均朝向被害人2人頭、頸、肩部等重要部位下手,深及頸周一半而可探觸頸椎,幾乎將頸部砍斷,被告手段兇殘,毫無人性,於行兇後更無任何求救之舉,毫無謀求被害人最後生機之意,足見被告於是日抵達花蓮時,即預謀殺害被害人至明,則其主觀上有故意殺害被害人2人死亡之犯意,自無置疑,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憑採。另辯護人所謂當時被告身處刺激侮辱,激動不已產生歇斯底里症精神混亂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者,辯護人雖以:案發時被告身處刺激侮辱,激動不已產
生歇斯底里症精神混亂以菜刀胡亂揮砍自己及被害人,意外發生於一瞬間被告似已無法分辨行為意識能力,且依鑑定報告,被告屬邊緣性智能缺陷,在受到強烈刺激時,辨識能力相對減低,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⑴原審依職權送請花蓮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佳、言語切題連貫、思考流程正常、無怪異妄想內容、知覺正常、無視幻覺或聽幻覺、對人時地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整體智商(FIQ)74分、語言表達能力(VIQ)76分、操作行為能力(PIQ)72分,雖智力偏低但均未達法定輕度智能障礙程度(IQ:70以下);而綜合論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為邊緣性智能個案,情緒管理能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強烈情緒影響下時,會較一般人減少等,有花蓮醫院99年7月15日花醫管字第099000525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⑵至該鑑定報告書雖謂被告為「邊緣性智能個案,情緒管理不佳」「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強烈情緒影響下時,會較一般人減少」等語,然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花蓮醫院(所函詢問題為:所謂「邊緣性智能個案」之意,此究有無達「智能障礙」之程度、是否係一般暴力犯罪者之共通特質?所稱會較一般人「減少」,是否「顯著減低」?或是僅係因情緒管理不佳,而易衝動行事?通常人於受情緒強烈影響時,是否均易有如此情況?),據該醫院覆稱略以:⑴邊緣性智能當然不達到智能障礙的程度,至於邊緣性智能是否係一般暴力犯罪者之共通特質,須由犯罪專家綜合相關研究結果及文獻,方能回答。⑵鑑定報告中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強烈情緒影響下時,會較一般人減少」的「減少」,所指僅就其智能、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力的整體評估,被告較常人平均的表現低下而言。至於犯案當時的狀況,在實務上、科學上更是難以回溯測量之。⑶一般而言,通常人於受情緒強烈影響時,較易衝動行事,至於衝動控制的能力,則因人而異等,亦有該醫院100年3月31日花醫管字第1000002174號函附之醫師說明乙份附卷足參(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益徵被告既無智能障礙之情事,且原鑑定報告中所謂的「減少」純指智能、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力之表現而言,要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關。抑且,於受情緒強烈影響下,較易衝動行事,本即通常人情緒管理之問題,更何況本件被告早已事先購妥行兇之菜刀預謀犯罪,且於案發時並無足認為有何遭到重大刺激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存在受到刺激而強烈影響情緒之情況,故難遽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可言,乃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固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但若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實已泯滅天性、窮兇極惡,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並認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及對於以兇殘預謀方式殺人之犯罪類型,如未採取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刑罰手段,國家將不能對社會大眾宣示其鎮壓犯罪以維護人民生命安全之意志,亦不能儆惕後傚者三思,將使社會大眾發生安全上之心理恐慌,故當犯罪行為之惡性及情節重大,已無法由教化加以考量時,自應優先維護公眾安全之刑罰功能,亦即若由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斟酌再三,實有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者,本於責任原則,即非不得不處以大辟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雖智商不高,但具有一
般國民基本的智識程度,並能從事駕駛、送貨、搬運、噴灑農藥等工作,無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成長環境正常,無特殊不幸之際遇,亦無物質濫用之過往,行為時已逾不惑之年,結婚並育有子女四人,能擔負監護照料之職責,人格尚屬健全。其與被害人張琍瑩為夫妻關係,本應具有相當之情感基礎,二人間雖有爭吵,但並無任何重大怨隙,均非因被害人張琍瑩對被告有何加害、壓迫、施虐、家庭暴力等足以挑起報復或反抗之非行而引起,乃單純理念及認知上之歧見,或僅因張琍瑩欲掙脫被告之支配、騷擾等,非得謂係屬足以刺激被告犯殺人罪之事由;被害人謝金媛為被告岳母,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或不當之加害行為,其對被告縱有不滿之態度,乃因不能接受被告與張琍瑩間之相處關係而僅基於母親保護女兒之出發點,阻止被告對張琍瑩之言語或舉動之騷擾,合乎人情,難謂有何深仇大恨,被告未能自我檢討或改進,非但於本件案發前即不斷以簡訊威脅張琍瑩,已如前述,顯露其強要張琍瑩順從其意否則無所不用其極之姿態,並將張琍瑩拒絕與其同居生活之情事,怪罪於被害人二人,預先購置殺人工具之菜刀,埋伏守候張琍瑩之出現,從事件發展的時程以觀,被告並非係瞬間衝動而引發殺機,且事前非無冷靜、自制而打消殺人犯行之時間或機會,亦知殺人之後果,卻仍決意為之,奪走被害人2人生命,更使其幼子失去母親,慘絕人倫,即足見被告暴戾之惡性甚深。復自被告下手砍殺之經過,係先砍殺謝金媛十數刀(此僅指砍中而傷勢明顯之部分),謝金媛則先以手防禦,致手指連根削斷而血肉四處飛濺,可想當時亦必有哀號及痛苦之情狀,衡情,通常非心存有堅決殺意或暴戾之徒遇此狀況,又無深仇大恨者,均會驚醒而停止砍殺,然被告非但未停止砍殺,且刀刀深入謝金媛之肌肉組織,甚至可以見骨,又刀刀均朝向頭、頸及肩部等重要部位,深及頸周一半而可探觸頸椎,將頸部幾近砍斷,其下手之兇殘程度,實泯滅人性;且被告砍殺謝金媛後,猶不放過張琍瑩,由張琍瑩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左肘關節砍劈創,切開近2/3關節,撓骨頭外露,乃防禦傷,可見當時被告係在張琍瑩以手臂抵擋之下,仍用全力揮砍,無視被害人之痛苦及哀號,並致張琍瑩頸部所受創傷之深,亦幾近身首異處,被告下手之殘忍,毫無人性可言,顯非單純情緒管理不佳所能蔽之,更證被告顯為暴戾之人,且於犯本案時殺意之堅不言可喻。再者,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由其與被害人張琍瑩為夫妻關係,僅因張琍瑩與其相處不睦離家單獨居住,嗣並返回花蓮娘家,其即不斷以電話或親自至花蓮騷擾張琍瑩,甚而於張琍瑩報警後,仍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仍為強要張琍瑩上車之舉,均如前述,俱見被告心態偏差,非良善之人,自難因無前科紀錄,即遽謂其非窮兇惡極之徒;另被告犯後即當場以同把菜刀割腕、自刎,造成左手切割傷併肌腱、正中神經及橈動脈斷裂、左手背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頸部多重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固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4頁),惟被告之自殘行為,無非為畏罪之舉,且依前揭被告所供,自戕係其原本殺人計劃中之一環,故亦難徒此自殘行為即認被告非窮惡之徒或認其有何悔意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我很後悔、我太衝動了」(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一再聲稱「我殺人我不對,對不起對方,對不起他們」「我真的很後悔,我知道錯了」「我知道錯了,…,我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然綜觀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筆錄,被告就本案相關情節為供述時,並無因懊悔而難以言語之情形,於本院審理雖稱對不起被害人家屬,但其於法庭中態度自若,絲毫未見內心真誠悔悟之神態,甚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一度飾詞辯稱購買菜刀目的在為一家團圓,要用自己生命威脅張琍瑩云云(本院上訴卷第62頁),是其所稱「後悔」「對不起被害人家屬」云云,是否因其知本件犯行已無所遁形,而純為求減輕刑責之詞,殊值懷疑。且,因本院前審依告訴人張何榕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財產強硬表態對其兒子可以拿到部分一毛都要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3頁反頁),以及迄今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毫無分文賠償,並表示沒有和解計畫,要等我出來慢慢還等情(本院上訴卷第63頁反頁),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悔意之理由之一後,被告仍不思如何以內心真誠之歉意,或提出具體可行之方,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竟徒以要求其母代其子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方式(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7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資為虛應,足見所思、所為,在在均僅圖減輕刑責,已難見有何真心悔悟之情。況,非但迄未見被告深刻反躬自省,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仍一再責怪被害人未能順從其意或看不起自己,並虛稱係遭被害人謝金媛辱罵云云,以推諉為本件之肇因,企圖合理化自己之罪行,是自不得僅憑其空言聲稱後悔、已唸經迴向云云,即認被告有再教化之可能。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調取被告自入所後之接見面會紀錄,雖顯示被告家人常到花蓮看守所探望被告,對被告多所支持,但由該談話紀錄可知,被告除關心家人之狀況外,其餘關心者多係本案訴訟,與其家人言談中未見其有何懺悔之言語,亦未曾提及其在所內有誦經、並迴向被害人之事,此有該所以100年5月13日花所戒字第1000001603號函檢送之接見接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益證被告在看守所羈押長達1年半之期間,仍未對其行為之不法、不當有所領悟,是殊難認其有遷善教化之可能。綜上,由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斟酌再三,實有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於責任原則,對被告非不得不處以大辟之刑。原審基上事證,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合斟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泯滅人性、罪無可恕,其行徑惡性重大,矯治已不可期,權衡罪責,倘不處以極刑而與社會永久隔離,將無從儆惕後傚、維護社會安全,就被告殺人罪之2罪,均處死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扣案菜刀1把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係僅一時衝動、並認係激於義憤殺人、精神耗弱,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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