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9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美工刀壹把、白色布袋壹個、橘色布袋壹個,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紅龜」、「 阿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紅龜」所有,內裝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把之工具箱一個(另有膠布五捲)、白色布袋一個、橘色布袋一個,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南僑鋁業大樓」頂樓,由「紅龜」、「阿峰」分持上開破壞剪及老虎鉗等兇器,或剪或拆下分屬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分別簡稱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架設在該處做為基地台設備之銅線及銅牌,丁○○則負責收拾剪下或拆下之銅線、銅牌,準備整理裝袋。旋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紅龜」、「阿峰」及丁○○在該處持續行竊之際,適逢遠傳電信公司之維修承包商 潘俊羽 至該處維修設備,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丁○○,「紅龜」及「阿峰」二人則趁亂中分持破壞剪、老虎鉗乘隙逃逸,現場並扣得「紅龜」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箱一個、美工刀一把、白色布袋一個、橘色布袋一個,非供行竊所用之膠布五捲,及丁○○三人剪下之銅線約一百公尺長、拆下之銅牌七片(均尚未裝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潘俊羽於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等人行竊,而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與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工程師甲○○、威寶電信公司工程師乙○○、遠傳電信公司工程師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現場遭被告等人剪下或拆下之銅線、銅牌,分屬其等公司所有等語,亦屬相符(潘俊羽四人之警詢筆錄,依序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均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甲○○、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頁),及現場查扣之工具箱一個、美工刀一把、白色布袋一個、橘色布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累犯之加重、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同正犯之處罰範圍,將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均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記錄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按破壞剪、老虎鉗、美工刀係通體鐵製之鈍器或刀械,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甚明,故被告與「紅龜」、「阿峰」持上開器械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紅龜」、「阿峰」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或剪或拆下銅線、銅牌後,尚未裝袋之際,即為潘俊羽報警查獲,其等所為雖已破壞原物主對於上開銅線、銅牌之支配關係,惟尚未將之有效移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其等竊盜行為應僅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行竊未遂,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工具箱一個、美工刀一把、白色布袋一個、橘色布袋一個,及未扣案之破壞剪一把、老虎鉗一把均係共犯「紅龜」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破壞剪、老虎鉗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膠布五捲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重│││」││輕並無不同。│├──┼───────┼───────┼──────────┤│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