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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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甲○○校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