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附於牆壁上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而開啟電動鐵捲門以進入住宅行竊之方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分別屬丙○○、乙○○、 鄧瑋承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嗣丙○○等人發現遭竊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丙○○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何連續於右揭時、地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等住處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而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於得手後,供已花用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丙○○、 鄧承緯 、乙○○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被竊情節悉相符合,復有被害人丙○○住處被竊後之現場照片二幀、丙○○領回被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攜帶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可以傷害人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電動鐵捲門之開關盒,係附設於鐵捲門外之牆壁上,為避免開關遭人隨意觸及,而發生危險,依社會通念,尚不足認係專為防盜而設,非屬安全設備,公訴人認係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雖無違誤,然認被告所為另涉同條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部分,雖有未洽,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行竊之次數、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價值,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全所造成之恐懼等,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自承決定犯罪之原因係因失業,經濟困難等情,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攜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一│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花蓮縣○里鄉○○路│丙○○│新台幣約二萬五千元│││凌晨二時多│一八五號永信車業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花蓮縣○里鎮○○路│乙○○│新台幣一萬元│││日凌晨三時許│六五號贊成五金行│││├──┼────────┼─────────┼───┼─────────┤│三│八十九年十月十八│花蓮縣○里鎮○○路│丁○○│皮夾一個〔內有新台│││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四七號義宏車業行││幣三千元(警訊筆錄││││││及偵查卷附件表均誤││││││載為八千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台灣││││││土地銀行VISA信││││││用卡、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民防識別證、春天││││││旅行社會員卡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