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楊偉池 被告 劉建智 訴訟代理人 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3時許,穿戴針孔攝影裝置對原告進行偷拍,並將偷拍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播放給其他6位同事觀看,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恐懼,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交通事業發展處臺北交通服務中心之稽核職員,工作內容為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度50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汽車委託服務標案契約」、「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營運考核評分規章」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規定對復康巴士之駕駛辦理定期之稽查事務,原告為復康巴士之司機。原告指述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針孔偷拍原告之事,乃係被告執行「102年10月17日中午1215趟」稽查,當日被告係配戴行車紀錄器值勤,且在公開場合,並非原告所述以針孔攝影裝置偷拍,又當日稽查過程,原告有多項規定不符合工作規則,被告因此將當日稽查紀錄影片提出於10
2年10月24日10月份站務會議中討論,與會人士即原告所指
6位同事。查原告為伊甸基金會之復康駕駛,其本應依工作規則接受伊甸基金會之督導、察核,則被告基於執行業務所必要,於稽核原告過程中攝錄影存證,本係合理正當之行為,且基於評斷處理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用意,於業務會議中提出使用,亦屬合理正當使用,並非非法公開散佈、傳送,是故被告並無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均無理由,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㈠被告係任職於伊甸基金會交通事業發展處臺北交通服務中心
之稽核職員,工作內容為依據「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營運考核評分規章」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規定對復康巴士之駕駛辦理定期之稽查事務,原告為復康巴士之司機。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行車紀錄器在臺北市○○路○段路
旁人行道附近拍攝原告值勤情形,被告並將拍攝之影片,於
102年10月24日10月份站務會議中播放,在場與會人士除兩造以外,尚有訴外人 劉婉如姜鐵民張再發陳憲廣倪秀華 等同事一同觀看該畫面。
四、原告主張系爭錄影畫面係被告以針孔攝影機偷拍原告,並播放給 前開 同事共同觀看,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攝影機拍錄原告之系爭錄影畫面,並播放給其他同事觀看,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㈡如是,則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以攝影機拍錄原告之系爭錄影畫面,並播放給其他同事
觀看,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肖像權係以保護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然隱私、肖像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被告為伊甸基金會之稽查人員,原告為伊甸基金會復康巴士之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錄影畫面之拍攝地點為基隆路2段人行道紅線鄰近馬路之巴士停車處,拍攝時間係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畫面初始可聽見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稽查喔」,且其畫面從初始至終結,兩造談話內容大略以被告稽查復康巴士之行車紀錄器之使用及耗損、巴士車體毀損修復、停車位置有無符合規定等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主張被告偷拍之系爭錄影畫面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均為被告向原告稽查復康巴士之情形,且拍攝地點為公開場合,拍攝畫面包括巴士、街景、原告跳坐於路邊機車之行為、被告填寫稽查表及兩造發生口角,綜觀上開內容尚難認為涉及原告隱而為私之秘密。又以錄影工具拍錄他人而足以造成隱私權之侵害者,係指拍錄之結果涉及他人隱而為私之內容而言,故縱被告係以針孔攝影機此類密錄工具拍攝系爭錄影畫面,然此係本於其稽查人員之職務為之,且拍錄之畫面亦均為稽查之作為,未涉及原告隱私秘密,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拍攝工具有隱密性,而反推拍攝結果即屬侵害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針恐攝影機之密錄工具為拍攝之行為本身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乃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肖像權亦遭受侵害等節,經本院訊問原告何以認為侵害業屬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原告僅復以被告未經同意而拍攝故侵害肖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未就侵害情節何以重大為具體陳述,且被告係於102年10月24日10月份站務會議中將該系爭錄影畫面播放,由在場與會之劉婉如、姜鐵民、張再發、陳憲廣、倪秀華等同事一同觀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使用系爭錄影畫面之場合,係於伊甸基金會之站務會議中為之,其目的係為就復康巴士司機之督導及稽查為評比等情,亦有系爭畫面拍攝當日之伊甸基金會交通事業服務處臺北市交通服務中心場站/外勤督導稽查評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為稽查復康巴士司機之服務情形,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而使用原告之肖像,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肖像使用場合及目的,自難謂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應甚明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遽認被告卻有為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㈡原告既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則其自無從依據其所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故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為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等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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