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邦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另補充:「趙建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據資料,及補充下述理由「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行經路口時未減速,伊原行向為綠燈,並無違規之處,且被告有禮讓告訴人而停車,係告訴人自行駕車撞擊被告,伊所給付之新臺幣3,000元係復道義責任,而聲請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本件雙方車輛碰撞處為被告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02年度偵字第20763號卷第32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碰撞位置相符(見同偵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為憑(見同偵卷第15頁),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係在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見同偵卷第13頁),是以碰撞位置而言,足見被告斯時於路口網狀線駕車左轉時,已駕車左彎進入對向車道,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以致告訴人騎車略偏向右行仍閃避不及,因而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前方發生碰撞甚明,縱被告於駕車左彎後發現告訴人來車而有煞停車輛之舉止,亦無礙於被告未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再者,於告訴人行向之前方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亮,為被告所是認(見同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斯時欲至路口網狀線之前方叉路右轉,當可仍於該路口網狀線處直行而有該路段之路權,縱被告原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然在被告左彎時,即應尊重對向直行車再行轉彎通過,尚非可謂以其轉彎前之原直行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即認有轉彎車優先之路權,是被告辯詞仍非可採,綜合全部事證,本件事證明確,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於警詢時所自陳學歷大學畢業之其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被告趙建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邦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威仕頓牛排」餐廳前無號誌劃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該餐廳停車場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李詩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詩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建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行經路口網狀線左轉時看到告訴人李詩雅即停車靜止,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自行撞到伊自小客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是在網狀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規定,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縱被告於轉彎前,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亦違反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故難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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