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智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智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三年四月十日一○三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所載之期限,依該調解書所載之支付方式,向 婁詠婷 支付該調解書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殷智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並盜刷告訴人婁詠婷遺失之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民調字第0070號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應有悔悟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4月10日103年民調字第0070號調解書(如附件二)所載之期限,依該調解書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該調解書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告殷智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智壽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萬芳醫院附近某公車站牌,拾獲婁詠婷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後(內裝有 婁女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除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物品中之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均侵占入己,且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利用裝設在萬芳醫院對面某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欲持用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果外(按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此舉自不構成犯罪);(二)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婁詠婷前述玉山銀行信用卡,假冒其係婁詠婷本人,而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愛買量販店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感應刷卡方式,欲消費購買價值合計2,340元之商品,施此一詐術手段,致使該量販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殷智壽係有權使用此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人,而允以刷卡消費,進而交付所購買商品,事後殷智壽便將該經濟價值已減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連同預借現金未果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黑色皮夾、婁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均丟棄在臺北市文山區政治大學後山一帶區域。嗣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29分許,因婁詠婷接獲玉山銀行發送簡訊告知前述刷卡消費一事,始察覺該只黑色皮夾業已遺失(遺失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又婁女雖表示遺失前皮夾內另有現金約2,000元及遊戲點數卡1張,但查無積極證據可徵殷智壽確有侵占此等財物),隨即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愛買量販店景美店」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婁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婁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智壽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婁詠婷之警詢、偵訊證詞在卷可稽,復有盜刷商店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切結書、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資料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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