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黃羽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黃羽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接受被告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新臺幣2萬6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故該筆款項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已破碎不堪使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51號被告黃羽辰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00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辰自不詳時日起加入「假戀愛真詐欺」之詐騙集團,充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負責「call客」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佯稱為酒店小姐「 林雅玲 」,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 楊適存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係楊適存之前在酒店認識之酒店小姐「林雅玲」,願與楊適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云云,不斷與楊適存攀附交情,俟雙方熟悉熱絡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邀請楊適存前來酒店消費,雙方即約定於翌(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楊適存不疑有他,乃依約抵達,並以電話聯繫「林雅玲」,「林雅玲」旋謊稱因業績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法休假,倘楊適存能幫忙補業績金額2萬元給酒店,即可陪同外出開房間云云,致楊適存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萬元款項,該詐騙集團隨即指派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上址向楊適存收取款項後離去。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再由自稱「林雅玲」之女子以仍差1萬元即可外出為由,致電要求楊適存徒步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
2段路口西南側等候酒店人員收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楊適存同意再付1萬元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羽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羽辰前往上址向楊適存收取款項。黃羽辰於同日約12時許前往上址向已在該處等候之楊適存佯稱:「楊大哥,我是『林雅玲』之同事,『林雅玲』叫我來拿1萬元」云云,為楊適存當場察覺有異,拒絕付款而未遂。另楊適存驚覺遭詐騙,立即拉住欲逃離現場之黃羽辰,詎黃羽辰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楊適存之右手背,致楊適存右手手背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羽辰唯恐所屬詐騙集團形跡敗露,竟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折斷,嗣因民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2萬6000元現金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折斷),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適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羽辰之供述│被告供承於案發時有途經上址並遭告││││訴人楊適存拉址,其以口咬告訴人右││││手背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2│告訴人楊適存之指訴及於偵查│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由被│││中之具結證述│告出面取款及告訴人遭被告咬傷受有││││傷害等事實│├──┼─────────────┼────────────────┤│3│①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1.「林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20│號自102年11月13日起與告訴人有│││日之雙向通聯│通聯,於案發日上午10時7分起,│││②自稱「林雅玲」者持用之門│密集與告訴人通聯之事實。│││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1│2.「林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1日起至20日之雙向通聯│號之申登人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所有通聯皆由門號0000││││000000號轉接;顯見該門號非為正││││常用途之事實。│├──┼─────────────┼────────────────┤│4│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MEI:000000000000000│且最後一通通聯為案發日中午12時│││號自102年11月1日至20日之│3分26秒;顯見被告辯稱該SIM卡早│││雙向通聯紀錄│已於數月前折斷云云,不足採信。│││②扣案之折斷SIM卡(門號│2.被告自案發日中午11時21分4秒起│││0000000000號)及照片1張│,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顯係受該門號指揮之事實。│││及102年11月1日至20日之雙│3.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南頻│││向通聯紀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所有通││││聯皆由門號0000000000號轉接;顯││││見該門號非為正常用途之事實。││││4.「林雅玲」持用之門號與指揮被告││││之門號均由同支門號0000000000號││││轉接,顯見「林雅玲」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5│①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被告於案發日之中午12時2分51秒起│││人行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至55秒止,在上址人行道上,主動與│││片│告訴人交談,舉止表現活潑熱絡,表│││②翻拍照片2張│現欲說服告訴人之情形等事實。│││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6│①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咬傷右手背受有開│││書│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②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羽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玲」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