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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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貳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雅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24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被告賴雅芬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區○○路○○○巷○號0樓居臺北○○○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於96年10月19日釋放),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99年4月22日確定)。詎賴雅芬又於102年8月28日7時許,在臺北○○○區○○路○○○巷○弄○號○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102年8月30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弄○號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224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無法磅秤淨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賴雅芬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如事實欄扣押之物:被告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毒品鑑定書2份:查獲上開毒品1包及殘渣,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6年10月19日釋放。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賴雅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99年4月22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5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四、核被告賴雅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如事實欄扣押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開102年8月30日3時40分許,在上開臺北○○○區○○○路○段○○巷○○弄○號前,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賴雅芬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予以論處。經核卷附上開吸食器照片,上開吸食器,均係以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予以論處,惟本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4月21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