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林光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光輝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2,7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㈠於102年10月14日20時14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忠孝東路3段193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㈡於102年10月19日7時58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對面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㈢於102年11月14日20時14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忠孝東路3段193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提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查察屬實並拍照取證,而以原告上開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一併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元罰鍰。原處分於同日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仍不服,遂於同日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社區原有兩處公共停車場,共計約有6、70個位置可以停
車,惟不知何因改建,停車位驟減,民眾車輛無處可停,到處在社區內流竄,致使本社區內民眾停車愈形困難。原停車場拆除時,政府是否考量社區民眾停車問題或做相關配套措施,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本案因政府未有相關措施提供應有停車位,致使民眾無位可停,於情非得已下,暫停在紅線上,轄區巡邏員警應心知肚明,卻無法體會民眾停車困難之苦衷,是原告無辜,應予免罰。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忠孝東路3段193巷口、臺北市○○○路○段○○○巷○弄對面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劃有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車等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申訴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就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明確而據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請求免罰,惟在政府長期放任私人載具持有致使國內汽機車不斷成長之情況下,不僅對於市容維持、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帶來負面的影響,且汽機車數量一直與停車空間處於緊張關係,民眾往往在尖峰時段必須耗費相當時間覓尋車位,在久覓無著下,部分民眾甚至選擇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風險,嚴重耗費社會成本。而在都市地區,因土地資源有限,且基於都市發展之需要,本即難以令人期待現有停車空間得以永久維持,是汽車所有人對於停車空間日益減縮,甚或消失而必須轉移陣地另覓他處,自應有所體認,即令他處與自己現有的生活地區相距較遠,究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的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車位難尋的問題,以致於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並影響市容。是原告主張其因無位可停,於情非得已下,暫停在紅線上等語,自認無辜而請求免罰,自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