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告 林新翔
林群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
陳昭妤 律師被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坐落系爭土地臺北市○○段○○段○○號、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至94號,地下1層地上1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獨立一個建號即2285建號,面積合計共8009.29平方公尺,其中包括1層、2層、3至11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之共有部分依序為526.38、473.78、474.
41、192.95、2546.49平方公尺、二層之共有部分,為兩造共有。詎民國101年8月間,被告另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2樓、94號2樓、92號至94-1號公共設施等5戶(下稱系爭用電戶)為新設用電之申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供其所有之上揭房屋及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等電器設備,且上開範圍未經共有人全體合意設置,應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配電盤、編號B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C部分面積
0.60平方公尺之電源開關箱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2月4日所發給被告林盛文之使用執照及附圖,系爭建物地下室本即有配電室之設置,且該地下樓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並依合建契約約定作為配電室、發電機室用途,均係供兩造共同使用,無庸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對系爭樓層已有使用權。且被告林盛文曾與原告林新翔於97年1月9日申請新設用電,但迄今無果,致系爭不動產均無電可用,故被告乃於101年8月29日依據電業法第57條之規定,委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接電,並由薪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持有及使用之新設用電戶為接電,上開接電行為均未實際妨礙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該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獨立一個建號即2285建號,面積合計
共8009.29平方公尺,其中包括1層、2層、3至11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之共有部分依序為526.38、473.78、474.41、192.95、2546.49平方公尺、二層之共有部分,為兩造共有。
㈢被告於101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
打洞引出管線,設置供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等電器設備。
㈣被告打洞引線以裝設前開電器設備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地下1樓之配電室外牆打洞引線以架設如附圖所示A、B、C之配電盤、電表箱、電源開關箱,占用共有物之特定範圍,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架設上開電器設備,係屬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故得請求被告拆除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時,固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然倘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僅係要求其他共有人因維持現代生活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協助義務,且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為共同利用之可能者,自難謂有何妨害所有權之情形存在,而與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述之妨害情節迥異。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固於79年間曾由原告林新翔申請新設用電
,供電外線並於82年2月24日施設完竣,然因原告林新翔迄至101年8月間均未申報屋內線竣工,故臺電公司無法派員裝表檢驗送電,而被告申請系爭用電戶亦為上開曾申請用電之用戶等情,有臺電公司101年8月之函文、103年4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6至7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用電戶因上開事由,迄至10
1年8月間尚屬無電可用等語,應係實情。而被告因系爭用電戶無電可用,故檢附系爭用電戶之使用執照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擇定以如附圖編號A、B、C為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之裝設位置,且縱非架設於該等位置,附圖編號A之配電盤仍須裝設於配電室周遭,附圖編號B、C之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亦需擇定其他適當位置始能正常供電等情,復有臺電公司上揭103年4月1日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擇定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架設上開電器設備,實係因系爭用電戶有於上開位置架設電器設備之需而為之,並非為妨害共有人之所有權所為,且原告亦自承「除因被告超過雙方合意之範圍為架設電器設備以外,目前尚無具體之妨害所有權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僅以被告架設上開電器設備未經其他共有人如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此舉已屬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查,臺電公司之上開函文亦復以「被告設置之配電場,既係供本公司裝置供應該批建築物用電所需要的供電設備,其他樓層依原申請之供電方式及容量用電,本公司供電設備足以供應所需,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倘系爭用電戶以外之其他樓層亦有使用被告架設之上開電器設備為供電之需,亦得為使用,顯見被告架設上開電器設備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系爭不動產地下1樓之所有權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架設如附圖編號A、B、C之電器設備占用系爭不動產特定部分,即屬侵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云云,自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圖編號A、B、C部分架設前述之電器設備,係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生活所必需,且架設之位置並未逾必要之範圍,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共同利用前述電器設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妨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配電盤、編號B部分之電表箱、編號C部分之電源開關箱拆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妤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