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9至10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補充及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至14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1月17日及9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林天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1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及9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林天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天賜警詢時之│本件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籤之│││供述│事實。│├──┼─────────┼──────────────┤│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