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14號聲請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吳文忠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之費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中,因被繼承人吳文忠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0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
、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等項,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吳文忠代墊費用2,04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民時新聞報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查封不動產拍賣價額詢價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照片影本、遺產管理事務清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1筆及其上建物,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嗣雖代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僅係居於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代為收受拍賣相關文件,程序亦非繁瑣,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必要費用2,040元一節,然查,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
100年度家催字第87號之裁定中已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僅1,040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因遺產拍賣程序時間上或有延長,但程序非屬繁瑣,及撰狀去函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1,040元)以31,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