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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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李○○被告林○○訴訟代理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之補充陳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伊因養鴨常向被告訂購大量飼料而有交情,被告乃要約伊參加互助會,並向伊承諾「會首不熟算我是會首,你衹對我,會首不付或不能付的,我絕對負責到底」,被告(按應指原告)因而參加六會互助會,並均由被告負責向原告收取會款,詎其中四會嗣後竟遭中途倒會,伊被倒活會會款合計1190萬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另被告又以伊積欠飼料貨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於法院之二筆提存款160萬元110萬元,雖事後被告返還140萬元,但仍有130萬元未還給伊;至此被告積欠之款項達1320萬元。嗣後被告自己有提出債務說明,略以:⑴原告遭倒會損失1190萬元,⑵被告對原告有飼料貨款債權874萬元,⑶被告代為償還原告之前標得合會金而簽發出去的470萬元支票款,⑷被告之前聲請強制執行,經和解後被告僅取回130萬元等;及被告雖有與原告兒子 李竹春 經協議後,被告應允給付30萬元達成和解,但上揭債務協商係李竹春所為,原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協議條件,協議書更未經伊簽名,且被告所稱對伊有874萬元貨款債權云云,實為820萬,被告浮報差額54萬元,又被告也從未履行協議書上所約定代為清償470萬元支票款,亦無給付伊30萬元。綜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被告仍舊積欠伊500萬元(即1320萬-820萬)未還。為此,爰本於合會、飼料貨款、侵權行為等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然曾因合會款及貨款糾纏多年,然系爭債務糾葛早在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694號原告提告被告涉犯詐欺一案中,於90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可稽,兩造間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所稱系爭款項既是因參加合會而生,然被告並非會首,縱算要追討,也應向會首為之,而非針對被告,況且被告也從未保證如果倒會要負責到底,所以本件債務實與被告無涉;再者,因原告就兩造間已經和解之合會款及飼料貨款一直存有異見,故被告才在96年間提出一份「債務說明」(見本院卷第14頁),但原告一直無法溝通,不接受兩造已經和解的事實等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就㈠原告曾參加①82年3月15日10萬元之合會;②82年8月20日10萬元之合會;③82年11月23日20萬元之合會;④83年4月15日10萬元之合會;⑤83年5月22日20萬元之合會;⑥83年11月28日20萬元之合會(參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上開6會名義上之會首均非被告,惟原告於上開6會之會份均係以被告名義參與,除其中①、④兩會原告有標得合會金外,其餘4會均遭倒會,該4會原告被倒會後損失之金額共為1190萬元;㈡被告於96年間就兩造間債務糾紛提出「債務說明」
1紙,向原告說明兩造金錢往來之彙算結果;㈢本院卷第15頁「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之子李竹春所簽訂等,除有原告主張並提出之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債務說明及協議書影本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屏東地檢署之卷宗,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1190萬元,係被告要約伊參加互助會,並向伊承諾「會首不熟算我是會首,你衹對我,會首不付或不能付的,我絕對負責到底」,被告(按應指原告)因而參加六會互助會,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則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稱由屏東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自己書寫之債務說明等(原告係否認其子李○○與被告所簽協議書之效力)即可就其上開所述為證明,然查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被告坦承有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參加上開6互助會,但被告於該偵查中係表示是原告(刑事程序中為告訴人)知道其有跟別人互助會,利息不錯而要求參加,但因會首不認識原告,所以才以其名義替原告加入,不起訴處分書最後並係認為:「…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得標會員簽發之支票,其上均無被告之背書,依會首在得標者簽發之票據上背書之互助會慣例而言,被告應非會首,另告訴人之前就③互助會提出詐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曾提出其與被告就上開互助會發生爭執時,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郵局所發存證信函第二二七號,內容曾提及『記得民國八十三年初, 台端 曾來邀本人參加互助會,本人答:會頭不熟不參加,台端回答:會首不熟算是我會首,我負責到底就好,本人說:會首我不管,只要對你,我還得考慮,台端又說:只對我,會首不付或不能付的,我絕對負責到底,因而台端按會來向本人收款....』,依此信函,顯然會首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縱然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於會首不負責任時,由被告負最後責任,但此乃雙方私下之約定,被告仍然不是會首,此案經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非會首,未涉嫌詐欺,有本署90年偵字第4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告訴人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914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語,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所述被告當時向伊承諾「會首不熟算我是會首,你衹對我,會首不付或不能付的,我絕對負責到底」云云,在刑事偵查中僅是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曾有此表示,但被告從未就此加以承認,而因檢察官當時是在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認定其所參加互會會之會首究竟為誰,最後才以「縱認…」之假設性語詞認為不論如何被告均不是原告所參加互助會之會首,而就本院卷第14頁由被告自己書寫之債務說明內容,被告實際上雖願對原告被倒之該1190萬元負責人,但該說明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向原告承諾「會首不熟算我是會首,你衹對我,會首不付或不能付的,我絕對負責到底」等,故原告稱由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己書寫之債務說明之內容,尚無可採。
(四)而就原告所述上開參互助會之原因,被告雖加以否認,然就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被告負責,實際上由被告自己提出之債務說明及其所提答辯理由(指已經與原告和解)等,被告早已表示願對原告被倒之1190萬元負責,此部分應無爭議。惟原告主張除該1190萬元外,被告又藉伊積欠飼料貨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270萬元,雖事後被告返還其中140萬元,但仍有130萬元未還給伊,至此被告積欠之款項達1320萬元,且被告所稱對伊有貨款債權實為820萬,故被告尚積欠其500萬元等,原告並於本院102年1月7日以電話紀錄詢問時表示是以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對被告有該500萬元之權利(參本院卷第47頁),及於本院辯論時稱該130萬元是被告取走後沒有還伊,其真意仍主張該130萬元其係基於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兩造已於於90年8月31日達成和解,兩造間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仍稱其主張之事實及權利可由屏東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自己書寫之債務說明等即可為證明云云,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雖曾提及:「…告訴人交付被告②互助會之十萬元支票三十張及③(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之記載應為⑤)互助會之二十萬元支票二十張,是告訴人用以抵償其所欠被告八百二十萬元之飼料款項,此有負責為告訴人養鴨事業管帳之告訴人媳婦盧○○之證詞在卷可按,此與被告所辯亦相符合,…」,雖可證明原告當時積欠被告之款項為820萬元,但此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96年間提出「債務說明」之時間不同,則原告最後積欠被告之飼料貨款究意為多少,尚有疑義;而就得主張抵銷多少金額若有爭議,本來雖因由主張抵銷之人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之內容,兩造早已於於90年8月31日偵查時達成和解等,經查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694號詐欺卷(因該卷宗嗣後有銷毀可能,本院就該卷宗第97至105頁影印附卷),於90年8月31日地檢署開庭時,兩造當時最後是表示:「(問和尚有何意見?):我也知道被告是因為會被其他會首倒了,不是存心要詐騙我,不過我們互相有損失,核算起來,被告還欠我一百多萬元,只要他賠我這些損失,我和他之間所有的債權債務一筆勾銷,所有在法院進行的民、刑訴訟我都願意撤回不再追究。(問添有何意見)答確實也是如此,我願意再給告訴人
140萬元彌平我們之間的糾紛,並把現尚在我手上告訴人方面背書之470萬支票還給告訴人,並請求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書二份並蓋同意書讓我領回在屏東地院之假執行擔保金。(問和有何意見?)沒問題,並請求被告要還我
140萬元開90.10.15的支票給我。(問添有何意見)沒有。」,其後果於90年9月7日開庭時,由被告當庭交付上開140萬元之支票及返還系爭47紙支票,原告同時亦交付其同意被告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兩造另案民事訴訟之撤回狀、返還被告每紙票載金額20萬元之支票17紙,並於交付完畢後,原告復稱:「已和解就好,雙方有關會款及飼料貨款已全部結清,並撤回本件詐欺之告訴」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7至105頁),故由上述筆錄之記載可知,兩造於90年8月31日確已就互助會會款、飼料貨款及提存款等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並已於90年9月7日依和解協議履行,雙方至少就會款及飼料貨款之債權債務已全部結清完畢,則原告迄今還爭執被告尚積欠其會款及抵銷之貨款金額不符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就會款及貨款巳和解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則可採信。至於原告於本院提示該等筆錄時,雖稱該等筆錄是偽造文書云云,然以正常情形而論,該2次筆錄之詢問人即屏東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不但為公務員,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偽造該文書之可能,更且其後原告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未提出再議,更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辯論時一再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支持其主張之證據,則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信。
(五)原告另外主張之提存款部分,除屏東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未提及此情外,被告於96年之債務說明固有寫到「本人於法院申請扣押2件款項,1件160萬,另1件110萬,160萬+110萬=270萬,經和解本人只拿到130萬」,但實無從依該等內容認定被告承認另有積欠原告該270萬扣除130萬之餘額140萬,此外原告即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該140萬元。更且上開90年9月7日偵查筆錄雖未記載兩造間就提存款部分亦已結清,但實際上由該次與90年8月31日筆錄所載和解及履行內容可知,和解內容之一部分係由原告出具同意書讓被告得領取2筆法院之提存款,而被告則願給付而出具140萬元支票(2張),此恰與被告於債務說明中表示「經和解本人只拿到130萬」(即被告並未領得或領得後又退還
140萬元)相符,則當時應是認為由原告出具同意書讓被告得領取2筆法院提存款並不是兩造原來之爭執、故不要求原告當庭表示該提存款亦已結清,但兩造間就提存款部分並無爭執等,此顯可推論而得知,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即使就提存款部分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債務已全部結清,尚非無據,而原告於本訴另行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該140萬部分,既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又與上述推論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實無從證明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之前被倒之互助會會款及之前其提存於法院之部分提存金,而被告辯稱兩造早已於90年8月31日和解,其和原告間已無債務關係等,則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0萬之本金及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