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冠龍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冠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冠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之傳票於103年8月11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同日送達居所地則交與被告本人,又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3年8月28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同年103月8日11日寄送至具保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同因未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同日送達居所地則交與具保人本人,已均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共4份,以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佐,同堪認定;再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要無疑義。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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