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阿ꆼ受刑人李宏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阿ꆼ因受刑人李宏傑犯竊盜案件執行中罹患「肺炎、重度三尖瓣膜閉鎖不全、左下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准許受刑人保外就醫,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宏傑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因罹患上開疾病經准予保外就醫,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一萬元保證後,於103年3月1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戊字第15129號、103年執緝戊字第529號、103年執戊字第3439號、
103年執戊字第3440號執行指揮書、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釋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保證金之沒入,自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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