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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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歐陽傑
歐陽偉 相對人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蕭水樹 蕭淑惠 蕭淑豐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所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繳納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另行負擔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仍進行再審程序中,程序尚未終結,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民國89年2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所明定。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經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萬元,有該裁定在案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第三審支出律師之酬金2萬元,得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前開再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繳納,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核無違誤;而兩造之訴訟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因異議人聲請再審程序而中斷,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本件程序尚未終結等語,並不足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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